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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6萬1,95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佐,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1,956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0萬1,956元(計算式:86萬1,956元+24萬元=110萬1,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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