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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子琪

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7萬6,294元,有民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所有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之市場價值為116萬9,999元(計算式見附表),有尚上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其110年12月2日尚字0000000號回函附卷可憑,顯見系爭動產價值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為116萬9,9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動產 數量 (單位:米) 鑑定價格 (新臺幣) 1 地面式軌道 170米 623,333元 2 貓道(固定式區域寬度1M) 88米 293,333元 3 貓道(軌道區域寬度2.2M) 38米 253,333元 共計   1,169,999元 
註:編號3貓道之軌道區域寬度,原告起訴狀誤繕為20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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