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 告 盧玲禎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劉至浩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眾躍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至浩、眾躍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眾躍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劉至浩給付新臺幣(下同)675萬 6179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眾躍公司給付675萬6179 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萬6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見本院士調卷第7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4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