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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7號

確認股票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間請求確認股票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並未表明請求確認存在之股票股數,其聲明即欠明確,而屬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體表明所請求確認存在之股票股數,並應據以提出更正後之完整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起訴時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並提出該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最新一期之資產負債表,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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