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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告
邢涵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固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萬7,23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744地號土地)、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747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牛惠臨間於民國104年就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昇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聲明第4、5項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744地號土地、系爭74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序為1億5,016萬3,524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萬3,292元/平方公尺×6,447平方公尺=1億5,016萬3,524元)、1億5,363萬4,032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萬3,292元/平方公尺×6,596平方公尺=1億5,363萬4,03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47號卷第134、136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億379萬7,556元(計算式:1億5,016萬3,524元+1億5,363萬4,032元=3億379萬7,556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4項部分,及第3項與第5項部分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分別以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53萬2,924元,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0元,有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53萬2,924元、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1,233萬480元(計算式:3億379萬7,556元+853萬2,924元=3億1,233萬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萬7,0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9萬7,232元後,尚應繳納202萬9,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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