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 告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之股權為40萬股;㈡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捷揚公司之20萬股股權不存在;㈢被告 捷揚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股權予以 塗銷,並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40萬股,股款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另向臺北市政府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本 院卷第12頁)。而被告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萬股,其中20萬股登記於被告甲○○名義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頁),由此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提確認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核屬同一,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股權予,並登記原告 為股東,持有股數為40萬股,亦均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目的相同,僅須就原告為持有被告捷揚公司股數40萬股之股東所為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被告捷揚公司每股淨值為基準核定之。再依被告捷揚公司民國109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 )為390萬3,689元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0年12月2日函檢附被告捷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捷揚公司之每股淨值為9.76元(計算式:3,903,689元÷400,000股=9.76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90萬4,000元(計算式:9.76元×400,000股=3,904,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