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8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夏元一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有巢氏房屋臺北興安店即被告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仲介,向被告丁○○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並於110年2月7日完成點交手續。詎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修繕相當困難,故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丁○○返還已收價金1,780萬元、賠償檢測費用5,355元、稅費64,062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19,869,417元,計算式:17,800,000+5,355+64,062+2,000,000=19,869,417);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信實公司返還居間報酬178,000元,該二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047,417元(計算式:19,869,417+178,000=20,047,417)。原告併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900萬元;及依被告信實公司違返居間契約向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78,000元,該二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178,000元(計算式:9,000,000+178,000=9,178,000)。又上開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47,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