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燁昌興業有限公司、錡永吉、黃志宏即宏興旺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燁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吉(自稱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黃志宏即宏興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有限公司應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錡永吉僅為原告公司股東,並非公司董事,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未備。 三、上開起訴程式之不備,均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簽名後,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補正原告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