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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45號

再審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蕭錫証李嘉慧劉育琳

再審原告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乘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國精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8,625元。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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