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己○○ h○○ 庚○○ j○○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巳○○ 子○○ 辰○○ 卯○○ 宙○○ B○○ a○○ 地○○ 丑○○ 酉○○ E○○ G○○ 寅○○ 未○○ 癸○○ 戌○○ 亥○○ g○○ D○○ I○○ L○ W○○ O○○ 黃○○ 乙○○ V○○ U○○ Y○○ Q○○○ 天○○ c○○ P○○ b○○ K○○ N○○ J○○ 辛○ d○○ A○○ X○○ 宇○○ C○○ R○○ e○○ T○○ M○○ 玄○○ 申○○ F○○ H○○ S○○ Z○○ 午○○ 壬○○ 力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77萬9,283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464元,扣 除已預納之裁判費5,840元,原告尚應補繳11萬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17至119頁所示之同意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而系爭契約又未約定租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中段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本件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乘以面積1,598.96平方公尺(見湖司調卷第141頁),乘以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見湖司調卷第117頁),再乘以10%,再乘以15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7萬9,283元(計算式:6,720元×1,598.96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10%×15=1,277萬9,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