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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5號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大為

原告
己○○
原告
h○○
原告
庚○○
原告
j○○
原告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i○○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巳○○
被告
子○○
被告
辰○○
被告
卯○○
被告
宙○○
被告
B○○
被告
a○○
被告
地○○
被告
丑○○
被告
酉○○
被告
E○○
被告
G○○
被告
寅○○
被告
未○○
被告
癸○○
被告
戌○○
被告
亥○○
被告
g○○
被告
D○○
被告
I○○
被告
L○
被告
W○○
被告
O○○
被告
黃○○
被告
乙○○
被告
V○○
被告
U○○
被告
Y○○
被告
Q○○○
被告
天○○
被告
c○○
被告
P○○
被告
b○○
被告
K○○
被告
N○○
被告
J○○
被告
辛○
被告
d○○
被告
A○○
被告
X○○
被告
宇○○
被告
C○○
被告
R○○
被告
e○○
被告
T○○
被告
M○○
被告
玄○○
被告
申○○
被告
F○○
被告
H○○
被告
S○○
被告
Z○○
被告
午○○
被告
壬○○
被告
力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甲○○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77萬9,283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464元,扣除已預納之裁判費5,840元,原告尚應補繳11萬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式: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
    湖司調卷)第117至119頁所示之同意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而系爭契約又未約定
    租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中段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本件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乘以面積1,598.96平方公尺(見湖司調卷第141頁),乘以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見湖司調卷第117頁),再乘以10%,再乘以15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7萬9,283元(計算式:6,720元×1,598.96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10%×15=1,277萬9,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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