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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8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被告與訴外人周國華間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系爭建物經鑑定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0萬4,13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卷第114頁至第130頁),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4,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349元,扣除先前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7萬3,249元(計算式:75,349-2,100=73,24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8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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