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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陳章榮
  •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 被告
    陳德源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4號 請 求 人 陳燕玉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陳德源 即 被 告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00號)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8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陳德源、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皆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息,若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00號受理在案,經兩造 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 ,並由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 其已繳此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1,227元(計算式:16840×2/3=11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人既具狀請求繼 續審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補繳上 列退還之裁判費1萬1,227元。茲命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22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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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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