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君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 告 蘇君立 何泰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瑋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股利,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萬6,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計1,000元,尚應補繳1萬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編號 原告 金額(新臺幣) 1 蘇君立 1,357,420元 2 何泰鋒 339,355元 總計 1,696,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