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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丁○○
  • 被告
    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為被告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 ,被告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嗣於110年12月6日已變更為被告乙○○,此有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甲○○對百神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 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乙○○為百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甲○○與百神公司間於101、104、107年度之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乙○○、被告丙○○與百神公 司間於101、104、107年度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上 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上開說明,本件屬財產權涉訟,而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因百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如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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