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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13,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96元, 扣除原告前繳66,637元,尚須補繳45,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A.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B.面積 (平方公尺) B.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A×B×C,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7,300 276.42 1/3 5,279,622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7,300 74.91 1/3 1,430,78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7,300 246.26 1/3 4,703,566 合 計 11,413,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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