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趙翊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趙翊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許繼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鎧仰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表所示,核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計算式:4,960,000+690,000=5,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謝鎧仰、鍾金松地政士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騰一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騰一公司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謝鎧仰、鍾金松地政士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騰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鎧仰、鍾金松地政士即劉庭妤之遺產管理人、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告騰一公司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