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薛兆和
- 原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王耀星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99萬8,109元,應予剔除,惟未據記載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表所示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民事起訴狀第1頁雖記載原告委任王耀星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併請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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