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劉家昆
- 法定代理人薛兆和
- 原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沛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沛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林沛忻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0 年1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 所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291,397 元。則重新分配後,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由35,753,164元增為38,182,032元(詳參附件所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2,428,868 元定之(計算式:38,182,032元-35,753,164元=2,428,8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列王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附委任狀,亦應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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