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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 原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債權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5 、8、9、11、12分別為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1,544元、5,346,003元、3,039,884元、 4,269,196元、4,198,677元、4,268,050元,均應予剔除, 惟均未據記載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剔除 上開被告債權額後,所得增加之分配額),並依附表所示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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