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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95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林立恒
被告
莊啟天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萬7,875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95萬7,318元(計算式詳附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即995萬7,31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604元。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自應予扣抵,於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8,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之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價
格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600元(含坐落基地),而系爭
建物總面積為90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75.87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10.70平方公尺+雨遮面積3.46平方公尺=90.03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995萬7,318元(計算式:110,60
0×90.03=9,957,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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