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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65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告
芯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衛東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睿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大衛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0萬2,365元本息,或連帶給付美金10萬2,120元本息及美金245元本息,依起訴時即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7.91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285萬7,007元(計算式:102,365×27.91=2,857,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萬7,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14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自明。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艾睿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應補正被告艾睿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另應確認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黃大衛」之姓名是否正確?如有誤載,應併予更正。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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