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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1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公司)股票正面所載股東為被告名義之6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南旅行社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並應以東南旅行社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又東南旅行社公司民國109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9億3,354萬1,726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33萬股等情,有東南旅行社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換算每股淨值為116元(計算式:29億3,354萬1,726元÷2,533萬股=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萬元(計算式:116元×6萬5,000股=7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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