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2號
- 原告
- 詹進成
- 原告
- 詹富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惠家律師
- 被告
- 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謙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進成新臺幣(下同)37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富美37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原告詹進成33,250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原告詹富美33,250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聲明均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其中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第三、四項聲明部分因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第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665,000元(計算式:〈33,250+33,250〉×10=665,000)。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7,706元(計算式:378,853+378,853+665,000+665,000=2,087,7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