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顏玉湛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陳帝文 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陳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613元, 及其中526,613元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帝文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下稱陸怡潔)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四、被告陸怡潔應將其獨資商號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五、被告陳帝文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25,000元。六、被告陸怡潔應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經核原 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6,613元;聲明第2、3項請求騰空返還房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2,70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聲明第4項請求商號登記及稅籍遷出部分,其訴訟目 的無非在於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自訴訟經濟上觀之,與上揭聲明第2、3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依前開說明,應以較高之系爭房屋價值定之;聲明第5、6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9,317元(計算 式:606,613+6,082,704=6,689,3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97,000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06號卷第87頁),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84.1平方公尺(計算式:70.86+13.24=84.1平方公尺,約25.44坪),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0,275,680元(計算式:797,000×25.44=20 ,275,68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082,704元 (計算式:20,275,680×3/10=6,082,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