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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 原告
    高鼎宸
  •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高鼎宸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刊登標題為「張懸父被詐百萬!青年陽光黨主席誆『獲利8 倍』被收押,檢調今提訊」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有「…2002年間,原告擔任善美得公司董事長,向陳履安的支持者,以及陳所創『化育文教基金會』的支持者,以每單位2,000 元美金(約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價格公開招募基金,同時舉辦多場連鎖招商募資說明會,還邀陳履安站台,招攬民眾購買…當時原告潛逃大陸,最後過了追訴期返回臺灣…」等 語。惟共同招募基金係訴外人陳履安、陳宇廷主導,原告並未參與;且原告係受聘於北京清華大學而前往中國,並非潛逃出境,是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 ,並撤除系爭報導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2.被告應撤除系爭報導。 3.被告應分別於蘋果新聞網首頁及自由時報任1 版,以不小於標楷體20號之格式,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曾與他人共同招募基金之事實,已於94年間遭其他報章媒體報導,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僅係引述其他媒體過去之報導,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又原告確實於遭通緝後即出境,系爭報導稱原告潛逃出境,亦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是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9 年12月16日刊登系爭報導,內容有「…2002年間,原告擔任善美得公司董事長,向陳履安的支持者,以及陳所創『化育文教基金會』的支持者,以每單位2,000 元 美金價格公開招募基金,同時舉辦多場連鎖招商募資說明會,還邀陳履安站台,招攬民眾購買…當時原告潛逃大陸,最後過了追訴期返回臺灣…」等語,嗣陳履安因上開公開招募基金之行為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6793號處分書);原告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2591號處分書);訴外人蘇光智則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3 月確定(下稱3381號判決)。又自善美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設立登記起至解散登記止,原告均擔任其負責人,且原告曾於93年8月2日出境,迄於98年11月24日始入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6793號處分書事實欄記載:「陳履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裕國際創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創投基金公司)董事長及大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健智(即本件原告,另行偵結)為善美得公司負責人,蘇光智則先後擔任善美得公司之副總經理、大願公司副總經理。緣91年初,陳履安與高健智等人共同成立富裕創投基金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辦妥公司登記後,由陳履安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陳履安、蘇光智、高健智3 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富裕創投基金公司為外國公司,所發行之『富裕國際創業投資基金』(下稱富裕基金 )為國外有價證券,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條之規定,應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並取得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始得於國內募集、發行;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1年1月、2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即先後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具代理募集有價證券資格之『善美得公司』、『大願公司』名義,公開向國內 不特定投資人募集上開基金。其募集之方式為:由高健智、蘇光智等人招募業務員,以寄發傳單、撥打電話之方式,邀請不特定之投資人前來參與在『大願公司』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5樓營業地點及台灣地區其他縣市不特定地點 舉辦之公開說明會,由陳履安等人在公開說明會中宣講,闡述『富裕創投基金』之緣起、理念及投資計畫,並由工作 人員及現場業務人員當場說明認購基金之手續、流程等相關細節,投資人可於會場中直接申購基金,其每單位最低之投資金額美金300元,投資人表明申購意願後,工作人 員會發予『認購書』,嗣投資人將申購金額匯入富裕創投基 金公司位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總行帳戶後,再由該公司製作『持股證書』,由『善美得公司』或『大願公司』轉交投 資人…」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而3381號判決則於理 由欄認定:「…查富裕創投基金公司、善美得公司、大願公司均非經證期局核准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但被告蘇光智與高健智、陳履安等人竟透過善美得公司、大願公司,在未向前開主管機關申報之情形下,公開向國內不特定人募集富裕創投基金公司所發行之『富裕基金』,而 經營證券商業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6793號處分書及3381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內容可知,陳履安及蘇光智業於刑事程序中坦承有與原告共同招募基金,並因此分別經緩起訴及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堪認原告確實有共同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基金。是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核與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3.再依原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其於93年8月2日出境後,迄於相隔5年後之98年11月24日始再行入境,惟於89年 至108年之其他年份均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參以原告涉 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刑之追訴期間為5年,且原告於偵查 啟動後即出境5年不曾返國,迄於追訴權時效屆滿始入境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顯係為避免刑事訴追而潛逃出國,待追訴權時效至滿始返國。是系爭報導稱「原告潛逃大陸,最後過了追訴期返回臺灣」等語,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且此番評論亦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無從認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4.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參與公開招募基金,應係蘇光智行銷時提及善美得公司名稱;且其係受聘於北京清華大學,故攜家帶券前往中國,並非潛逃出境云云。惟倘原告確實未曾參與公開招募基金,陳履安、蘇光智於偵查中自無可能為此等陳述而經刑事程序認定原告有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又原告於追訴權時效未屆滿之5年期間均未曾回國,而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阿圍、原告之母黃色、原告彼時之配偶伍美虹於原告出境期間,均仍居住於國內,有渠等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186頁)。衡諸社會常 情,尚難認一般大學內有何種職位,須要求原告持續於國外工作5年,且期間均不得返國探視家人;況原告就其受 聘於北京清華大學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均屬無據。 5.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履安、陳宇廷、李淨錦、蘇光智、林昆亮、洪啟瑞、湯進祥,證明其並未參與公開招募基金云云。惟原告參與公開招募基金之事實,業據陳履安、蘇光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分別經6793號處分書、3381號判決為緩起訴處分及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可知原告共同參與違法招募基金之犯行,業經身為共犯之陳履安、蘇光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則原告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之內容,就原告涉及違法公開招募基金部分均為真實,就原告為免遭刑事訴追而離境部分,則屬意見表達,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元、撤除系爭報導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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