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陳月雯
- 原告黃雅平
- 被告童錫鈺、黃菊陞、林志鴻、林允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黃雅平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告 童錫鈺 黃菊陞 林志鴻 林允中 上列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廖文彬 林冠佑 魏治如 賴伯男 李光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儀 被 告 林程秀琴 林欣靜 彭國書 楊小定 楊貴平 楊琦平 被 告 黃用(Charles Yung Huang)(即楊信平之繼承人) 高金財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 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林泳成 林泉佑 陳科維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用(Charles Yung Huang)應就被繼承人楊信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536分之279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賣 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訴請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地號、3地號 、4地號、6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而1地號、3地號、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被告並未於10日具狀提出異議,故已生撤回原告起訴請求就1地號、3地號、4地號土地為 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效力,故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而6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中之被告林泳成、林泉佑、陳科維(下合林泳成等3人,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故關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而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共有人異動情形如附表「起訴後異動狀況」欄所載,經本院為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渠等均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併此敘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 信平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用,有戶籍謄本資料、死亡證明書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2至30、42至52頁),且經原告具狀追加黃用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黃用應就楊信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告童錫鈺、黃菊陞、林志鴻、林允中(下均稱童錫鈺等4人)原主張依本院卷二第268頁附圖(下稱 附圖二)系爭土地分割成三部分,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E、F 、G三部分,分別由如本院卷二第272頁之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分割方案改成如被告林泳成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330、342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高金財、林程秀琴、林欣靜、廖文彬、林冠佑、魏治如、賴伯男、彭國書、楊小定、楊貴平、楊琦平、李光中、黃用(Charles Yung Huang,下稱黃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楊信平已於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用,而被告黃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用應就被繼承人楊信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536分之279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泳成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信平已死亡,被告黃用應就被繼承人楊信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536分279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又伊等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本院卷四第254頁之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E1所示部分(面積179.95平方公尺)分歸由李光中取得 、編號E2所示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廖文彬 、林冠佑、魏治如、賴伯男及原告維持共有;編號E3所示部分(面積51.0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彭國書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69.6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高金財、林程秀琴、林欣靜、童錫鈺、黃菊陞、林志鴻、林允中、楊小定、楊貴平、楊琦平、黃用等人維持共有;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572.99平方公尺)分歸由伊等維持共有,且同意李光中所提之 分割方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童錫鈺等4人則以:同意林泳成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伯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用地,目前因少子化,恐無徵收之期待可能性;又系爭土地或有經由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之可能性,惟仍需經過集體同意或整體開發手段始開發,恐遙遙無期;系爭土地目前尚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以盡地利,惟需面臨建築線;而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臨路面寬約24公尺,此為系爭土地唯一有機會指建築之所在,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得大部分土地淪為裡地之窘境,在可預期於一段期間內將有無法利用土地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高金財、林程秀琴、林欣靜、彭國書、楊小定、楊貴平、楊琦平、黃用(下合稱高金財等8人)則以:原告所提變價 分割方法不可採,變價分割為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被告林泳成等3人及被告高金財、彭國書、林欣靜、楊 小定、楊琦平、楊貴平、林程秀琴、林允中均有簽立關於同段5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然林泳成 等3人卻拒絕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提起上訴,顯示林泳成等3人為圖己利之徒。又林泳成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建屋使用,希獨立取得土地所 有權,致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繳納地價稅,顯見林泳成等3 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確保其上房屋之利益,實有致權益失衡現象,並已失誠信。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係屬公允並符合立法精神,亦不會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因系爭土地與另案判決之同段5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部分共有 人相同,故待另案判決確定後,伊等再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光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附圖一編號E1所示部分(面 積179.95平方公尺)分歸由李光中取得、編號E2所示部分(面積64.9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廖文彬、林冠佑、魏治如、賴伯男及原告維持共有;編號E3所示部分(面積51.0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彭國書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69.65平方 公尺分,分歸由被告高金財、林程秀琴、林欣靜、童錫鈺、黃菊陞、林志鴻、林允中、楊小定、楊貴平、楊琦平、黃用等人維持共有;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572.98平方公尺)分歸 由林泳成等3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㈥被告廖文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希望被告林泳成等3人能同意原告撤回 本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因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一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而6地號土地雖然列為學校用 地,細分會有袋地通行權及土地將來使用的問題,恐會有更多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魏治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稱: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冠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信平已於108年12月7日死亡,楊信平之繼承人為黃用,而黃用尚未就被繼承人楊信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536分之279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士調卷 第63頁反面至66頁、本院卷三第299至305頁、本院卷四第184至19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信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65536分之279,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用就被繼承人楊信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總面積為1,038.51平方公尺,屬都市土地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即學校用地,而新北市政府尚未曾辦理徵收、協議價購或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紀錄,且系爭土地與同段1至4號土地之土地地界並未相鄰;又系爭土地上尚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43897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1842342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10月1日新北淡經字第110264827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9112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470至472、474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 ㈡被告李光中、林泳成等3人、童錫鈺等4人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五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因其分割後將致部分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某部分土地,惟經本院將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函詢其餘被告是否同意,且於分割後是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均未曾明示表示同意於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某部分,且未曾表示同意李光中、林泳成等3人、童錫 鈺等4人主張之方案,又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其仍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某部分或如李光中、林泳成等3人、童錫鈺等4人之方案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創設另一新的共有關係,則本院不得依李光中、林泳成等3人、童錫鈺等4人主張之方案即將如附圖一編號E2所示部分,分歸由被告廖文彬、林冠佑、魏治如、賴伯男及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F所示部分,分歸由被告高金財、 林程秀琴、林欣靜、童錫鈺、黃菊陞、林志鴻、林允中、楊小定、楊貴平、楊琦平、黃用取得並維持共有。 ㈢又本院曾曉諭到庭之林泳成等3人、童錫鈺等4人之委任訴訟代理人,詢問林泳成等3人、童錫鈺等4人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分配成幾部分給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為原物分配而維持共有,其餘未表示同意或已表示不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不分配原物,則由分配取得原物共有人,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之,惟僅陳科維、童錫鈺等4人具狀表示同意;而李光中卻具狀表示其願意承購依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再按承購應有部分面積,協議分配系爭土地,顯與上開建議不符,故本院並未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予上開欲取得原物且願就特定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並送鑑價為金錢找補。 ㈣復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已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學校用地,目前新北市政府雖尚未進行徵收、協議價購或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紀錄,而若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分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某部分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則恐將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為細分,造成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影響土地整體之開發利用及其經濟價值,故不宜以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各自取得特定部分,以免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以及增加將來供作公共設施之困難。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合法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物,若將來供可建築,要興建建築建物,仍需留一定法定空地空間,避免應留設之法定空間不當細分,且須符合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以 書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43897號函),而被告林泳成等3人雖主張其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惟已有其他共有人否認林泳成等3人是合法占有使用而建屋,故尚難以目前共有人之利用 情形為分割,否則有失公平;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亦不得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歸由願意取得各該部分之共有人取得,一部分則變價分割分配予不願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且被告高金財等8人雖陳稱將於另案判決確定後 提出分割方案,惟另案判決已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見另案卷四第335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1月29日止,高金財等8人雖提出書狀,惟係就原告、林泳成等3人、童錫鈺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表示不可採之理由,仍未提出其 所主張之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四第274至278 頁)。然已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魏治如、賴伯男明確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又以變價分割方法,可避免以原物分配可能衍生之袋地通行或或細分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效益、或分得原物者仍無法實際利用系爭土地等問題,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共有人,亦得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況不論將來系爭土地是否徵收,系爭土地如為整筆通盤規劃利用,亦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避免分割過細,造成將來徵收或利用上之困難。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應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將賣得之價金,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起訴後異動狀況(民國) 1 原告黃雅平 1/320 ⒈112年2月6日,黃雅平以買賣為原因將全部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⒉112年4月20日,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71/3200之權利範圍(含黃雅平原本之1/32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被告高金財 1/40 無異動 3 被告童錫鈺 24/1680 無異動 4 被告黃菊陞 12/1680 無異動 5 被告林志鴻 12/1680 無異動 6 被告林程秀琴 1/48 無異動 7 被告林欣靜 1/48 無異動 8 被告廖文彬 7/320 ⒈111年12月26日,廖文彬以信託為原因,將11/320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張均愷(廖文彬剩餘權利範圍為59/3200)。 ⒉112年2月6日,張均愷以買賣為原因,將11/320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⒊112年2月16日,廖文彬以買賣為原因,將3/32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駿業鴻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廖文彬剩餘權利範圍為29/3200)。 ⒋112年4月20日,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71/3200之權利範圍(含廖文彬原本之11/320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張均愷,再移轉登記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⒌112年6月1日,廖文彬以買賣為原因,將38/3200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張均愷(廖文彬剩餘權利範圍為252/32000)。 ⒍112年6月1日,廖文彬以買賣為原因,將19/3200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威志(廖文彬剩餘權利範圍為233/32000)。 9 被告林冠佑 2/320 ⒈112年2月6日,林冠佑以買賣為原因,將全部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⒉112年4月20日,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71/3200之權利範圍(含林冠佑原本之2/32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被告魏治如 3/320 ⒈112年2月6日,魏治如以買賣為原因將全部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⒉112年4月20日,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71/3200之權利範圍(含魏治如原本之3/32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被告賴伯男 7/320 無異動 12 被告彭國書 805/16384 無異動 13 黃用(Charles Yung Huang)(楊信平之繼承人) 279/65536 無異動 14 被告楊小定 279/65536 無異動 15 被告楊貴平 279/65536 無異動 16 被告楊琦平 279/65536 無異動 17 被告李光中 2839/16384 無異動 18 被告林允中 837/16384 無異動 19 被告林泳成 23729/172032 無異動 20 被告林泉佑 23729/172032 無異動 21 被告陳科維 23729/86016 無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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