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融
- 訴訟代理人
- 呂震霖
- 被告
- 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金燕玲
- 被告
- 人
- 被告
- 馮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金燕玲、馮興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103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金燕玲、馮興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司)、金燕玲、馮興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金騰公司邀同金燕玲、馮興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下稱借款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76%,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惟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3.5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 年5 月29日,金騰公司申請變更將原約定攤還條件「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改為「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到期日止,每月固定攤還本息15,000元,餘到期一次清償」,復於同年9 月3 日,再將前開條件變更為「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110 年8 月16日止,每月固定攤還本息15,000元,另自110 年8 月16日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約定條件不變更。詎金騰公司於110 年4 月16日起即未按期付息,金騰公司、金燕玲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另馮興華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借款之情事,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放款利率為3.6%,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金燕玲、馮興華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份、變更借據契約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連帶保證書乙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乙份、催告函15份、回執14份、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2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乙份、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乙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