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香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9577,下稱系爭土地)及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7,830萬元,被告前已支 付5,290萬元予原告,剩餘款項部分由銀行核貸,被告於106年3月27日獲合作金庫銀行核貸1億9,450萬元,然仍與兩造 約定相差2,813萬元(下稱系爭銀貸差額款),被告應自106年4月28日起開始繳付上開貸款之利息(起息日為106年3月27日、訖息日為108年5月14日),被告並曾於106年3月13日簽發 面額2,81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 兩造就系爭銀貸差額款於106年4月14日簽訂補充同意書(下 稱系爭補充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再向原承貸銀行申請補充 貸款,於106年6月30日(交屋日)前由銀行核准並撥付於原告,如未能取得系爭銀貸差額款,兩造同意依系爭契約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返還,然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前仍未取得系爭銀貸差額款,就前開事實兩造已於前案(現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下統稱前案)有所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 ㈡前案高院判決認系爭銀貸差額款短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即前 案之原告、上訴人)所致,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提出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時,應可認原告(即前案之被告、被上訴人)遲至上開時間通知被告尚欠系爭銀貸差額款已經送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被告應自通知送達即106年3月20日前1次補足銀貸差額款,卻遲延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以106年3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以系爭銀貸差額款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02萬4,938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抵銷被告所請求之44萬8,919元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具有爭點效。 ㈢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257萬6,019 元(即系爭遲延利息302萬4,938元扣除經抵銷之44萬8,919元),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收受至110年8月4日仍未給付,且 因原告未曾於前案程序中提起反訴且前案尚未確定,應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爰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 6,019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前案仍未確定,非最終法院認定,應無爭點效,另原告既已在前案請求主張抵銷系爭遲延利息,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又另行起訴請求,應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另就系爭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就系爭補充同意書之真意,確實係已同意以分期方式處理可能未貸足之系爭銀貸差額款,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或第5款 約定請求一次償還應無理由,另是否要適用系爭契約上述條文,應以貸款是否可以貸至8成為準,但是本件非自住,銀 行僅能核貸7成,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財務並非不佳 ,應無規定1次給付為必要,是以原告要求被告1次給付系爭銀貸差額款,並據此要求給付系爭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以系爭遲延利息債權302萬4,938元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前案高院判決准予抵銷44萬8,919 元,而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經抵銷44萬8,919元後之剩餘系爭遲延利息257萬6,019元,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62頁)可按,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於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如原告就已先在被告對其請求金錢給付之他訴訟主張並經實體判決之同一抵銷抗辯金錢債權,另行起訴被告給付該抵銷金錢債權,該訴訟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然前開抵銷抗辯業經他訴訟為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不發生既判力,但同一實體關係既已於他訴訟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再就該部分為另訴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另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系爭遲延利息債權前,已於他訴訟即前案,就全部系爭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並經前案高院判決准予抵銷44萬8,919元,尚未確定,已如 前述,雖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遲延利息債權,業經前案於審理中為實體判斷,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固尚不發生既判力,但同一實體關係既已於前案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再就該部分系爭遲延利息債權於本訴訟為請求,依據前揭說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7萬6,019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