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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章榮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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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係設籍在新北市○○區市○○街000巷0○0號2樓,目前實際居住在上址,此觀被告之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17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2-254頁),堪認被告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甚明。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臺北市○○區○○街00號」,顯非被告之住所,至為明確。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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