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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楚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勝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買賣合約書(實為包含施工在內之承攬契約性質)(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包承攬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承攬「新北市板橋府中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家具、廚具等室內裝修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39萬9,625元,並約定分為預收款、材料進廠、安裝完成及保留款四期,各依總工程款之30%、30%、30%、10%比例付款,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尚有最後一期即10%保留款(下稱系爭第四期款)未給付,而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保留款金額應為53萬9,963元,惟經雙方協議折讓金額後,原告同意減收系爭第四期款,金額降為51萬5,265元。詎自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第四期請款單迄今,未收到被告支付任何款項,原告並陸續於109 年12月23日至28日以LINE向被告請求、於110年3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第四期款,並加計自109 年4 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稱原告未履行保固或瑕疵修補責任云云,惟並未自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且原告依被告之107年6月25日發函、及於107年8月24日發函前先行通知原告有改善工程之需求,業於6月25日當日及於8月21日向材料供應商訂購工程材料,進而委由訴外人派工進行改善工程之修補更換,並於嗣後給付訴外人勞務費用,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保固或瑕疵修補責任,均係惡意規避契約付款義務所為之不實答辯。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保留款10%(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惟被告與業主何時結算及驗收完成,始終未向原告通知,故就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實未曾具體確定;被告僅支付工程款至第三期款予原告,自此之後被告並未通知、亦未給付第四期款,拖延時日過長,原告無奈僅能於109年4月16日自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付款;至於被告提出之107年6月25日函文(被證三)、107年8月24日函文(被證四),僅係通知辦理驗收缺失改善及點交缺失改善,惟於改善後究被告何時與業主完成驗收,函文上無從得知,顯均非通知原告已完成驗收之文書。又被告提出之其與業主間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二),其上所載之驗收完成日期、驗收意見之驗收合格日期、填發日期等處之日期,皆有所異,實際完成結算驗收之日究為何日,尚非無疑;縱以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亦應以填發日期「108年3月14日」為實際結算驗收完成日,方符合且貼近真實,非被告為規避債務而諉稱之「107年7月10日」為實際驗收結算完成之日,而原告業於109年12月間與被告協商請款金額而為請求,且於該協商過程中被告亦已為債務之承認,原告嗣並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同一效力),皆構成時效中斷,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實不足採。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265元,及自109年4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及之前到場辯稱:

一、原告就被告以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24日函文通知改善之缺失未改善,未履行保固責任。系爭工程因業主調整部分家具、廚具之尺寸縮減,與原告調整單價後之契約總價為515萬2,656元,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保留款10%(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依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完成日為107 年7 月10日,是原告就系爭第四期款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限為109 年7 月10日,本件原告就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不得請求;系爭工程驗收至點交,被告均有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24日函文可稽,並非原告所稱之未獲通知;至原告提出之所謂109 年4 月16日第四期請款單,被告未見過亦未簽收,無從作為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佐證。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包承攬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承攬「新北市板橋府中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家具、廚具等室內裝修施作之工作(即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539萬9,625元,分為預收款、材料進廠、安裝完成及保留款四期,各依總工程款之30%、30%、30%、10%比例付款;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付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107 年1 月29日、107年3 月29日請款後,被告各付款161萬9,888元、161萬9,888元、161萬9,887元),尚有最後一期10%保留款即系爭第四期款未為給付;系爭第四期款金額原為53萬9,963元,經兩造協議減價為51萬5,26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一至三期請款單、兩造承辦員工於109 年12月23日至2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7頁,及訴字卷第56至61、66至7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第四期款51萬5,265元,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原告未履行保固或修補瑕疵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未履行保固或修補瑕疵責任: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2至4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主張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廚具面板脫色、電陶爐邊緣矽利康填縫不平整...等瑕疵,經被告分別以107年6月25日函文(被證三)、107年8月24日函文(被證四)通知原告改善云云,固舉上開函文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7頁)。惟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僅以寥寥數字記載所謂缺失項目,並無檢附相片、影片等資料為佐,其所主張之瑕疵之具體情狀究竟為何,洵有未明;且查本件原告陳稱其依被告之通知,業向材料供應商訂購工程材料,進而委由訴外人派工進行改善工程之修補更換等情,提出材料供應商及工程行之銷貨單、請款單、工資發包明細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74頁)為據,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則縱認系爭工程確有應改善或修補之缺失、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已改善或修補,被告自不得以此節主張減少報酬,而拒絕給付系爭第四期款予原告。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 條第7 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保留款10%(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支付)」(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頁),是原告就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於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始得行使。又查被告固主張依其與業主間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108 年3 月14日填發)所載,驗收開始日為107 年4 月10日、驗收完成日為107 年7 月10日(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因認原告就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應自「107 年7 月10日」起算二年時效,而於109 年7 月10日時效完成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第四期款於被告與業主「結算」「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而被告提出之其與業主間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之「107 年7 月10日」僅係「驗收完成日」,非即等同於「結算完成日」;於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無記載「結算完成日」之情形下,至早僅得以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發日即「108 年3 月14日」為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完成日,並由此日起算系爭第四期款之二年時效期間。

⑵、又原告提出之109 年4 月16日第四期款請款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62頁),經被告以其上並無被告之簽收記錄而否認曾收受該請款單,固非無據;然依原告另提出之兩造承辦員工於109 年12月23日至2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向被告要求給付第四期款,雙方於「109 年12月28日」達成減價為「51萬5,265元」之共識,原告並傳送系爭第四期款請款單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75頁),且原告復於該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10 年5 月3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本件起訴(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10頁),則系爭第四期款原自「108 年3 月14日」起算之二年時效期間,已因原告於「109 年12月28日」之「請求」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二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於110 年5 月31日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第四期款,難認有何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保固或修補瑕疵責任、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而拒絕給付系爭第四期款51萬5,265元予原告,洵無可採;原告並得請求加計自其於109 年12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第四期款達成減價為「51萬5,265元」之共識,且據而傳送系爭第四期款請款單予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51萬5,265元,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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