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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華通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儀蓁
被告
葉士華

葉士豪

張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與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本院卷第25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華通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通達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通達公司邀同被告葉士華、葉士豪、張曉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於同年5月6日動撥支借240萬元、60萬元,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46%按日計算,並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通融利率加碼1.4%按日計付,自同年月28日回復適用原利率;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46%按日計算。被告華通達公司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華通達公司自110 年9 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尚欠242萬7898元(本金239萬9992元)、第二筆借款尚欠61萬3473元(本金59萬998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葉士華、葉士豪、張曉怡以:就原告主張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10年9月6日以後未依約還款,尚欠金額等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華通達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確認書、放款結清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被告葉士華、葉士豪、張曉怡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華通達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被告華通達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華通達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萬元,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葉士華、葉士豪、張曉怡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11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11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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