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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華通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八行及第九行關於「與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8行以下,係就主文本金中,部分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諭知。是其主文欄第1項第8行及第9行關於「與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萬元」之記載,其中「元」單位前之「萬」字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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