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凱文、李碩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羅凱文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告 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 蔡穎瑩律師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陸續指示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梅利仙等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並依上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原告或原告獨資設立之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公司)之帳戶匯付系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971元。 詎被告嗣後竟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71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源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之收入均係由原告收受管理,自然會有被告委請原告支付款項之情形,且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即原證6)中所提「代償」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原告借款與被 告,代被告支付之意,而係原告代訴外人沈建興支付予陳思翰等人之意。是原告訴請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史達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到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設於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史達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被告迄未清償,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宇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傳送梅莉仙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傳送陳思翰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及「幫我匯24264」、「800乘以30.33=24264」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106年8月18日以:「Duncan哥是預計要匯多少錢?」,被告答:「41600美金」、「舅舅匯美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106 年8月21日以:「當初廖政壹的錢(前2%)我有給他嗎?」(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以:「公司外幣帳戶...」、「UNIVERSALSTARTGROUPLTD」、「幫我匯1萬美」(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106年9月1日以:「妳匯款有水單嗎?」,原告回傳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圖片檔案(見 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傳送特別合作合約(台幣)pdf檔案,提及:「戶頭在合約裡有」、「大安分行 」、「水單拍給我哦」,原告回傳匯出匯款憑證翻拍圖片檔案(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傳送林純娟存之帳戶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原告回傳轉帳結果螢幕截圖檔案(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於107年8月2日傳送吳漢峯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檔案,提及:「這本25000」、「中國 信託822」、「000000000000」、「林彥佑」、「成功分行 」、「64000」(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原告並在上開各對話後至幾日內完成匯款,且匯款之金額、對象皆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者相同,堪認原告係依被告之通知指示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㈢然查,兩造間對話內容皆未提到原告依被告通知指示匯款係出於借款之意,更未提及還款日或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下,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告另提出106年10月16日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97頁),主張其曾 透過LINE傳送截至當時之代墊款項明細給被告,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然以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以: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台幣36萬、美金9990元、地產尚欠50萬+12萬、欠實業30萬-7.8萬=22.2萬、目前代償總金額約NT223萬:7/3陳思翰NT24269、8/9許裕旻USD10400、8/9廖政一USD600、8/21DuncanUSD41600、8/24廖政一USD10000、9/1錢瑋USD10400、每月固定開銷(不含水電瓦斯生活費)房租3萬貸款1.6萬、每年固定開銷保險5萬」,對話內容 雖提「代償」之文字,惟代償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不足以認定雙方就系爭款項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㈣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既未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戶名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1 106/1/3 羅凱文 40,000 梅利仙(Chris) 2 106/7/3 羅凱文 24,269 陳思翰 3 106/8/22 羅凱文 1,261,312 崔立明(Duncan) 美元41,600 4 106/8/24 羅凱文 302,700 廖政一 美元10,000 5 106/8/25 羅凱文 302,700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美元10,000 6 106/9/1 羅凱文 313,960 錢瑋 美元10,400 7 106/9/26 羅凱文 302,030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8 106/10/12 羅凱文 78,000 林純娟 9 107/8/2 史達數位 25,000 吳漢峯 10 107/8/2 史達數位 64,000 林彥佑 合計 $2,713,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