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羅凱文、李碩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凱文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告 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至12、148至156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就部分數額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上開給付 金額及利息相同,屬同一給付內容,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然就其請求之依據,前者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後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屬訴之追加,雖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依據之追加表明不同意,然二者均係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事實,僅為請求之權利基礎不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之撤回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起訴之原告羅凱 文於111年3月2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於111年4月1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22頁),而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被 告亦於111年4月13日收受該撤回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迄今未為異議之表示,依據 前開規定,此部分撤回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 ,撤回為有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 原告名下所有之前,於108年1月15日即借與被告私用或供其為原告工作時使用;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於己。108年2月16日,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下落不明,經訴外人羅凱文於同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多次告 知、原告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8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仍拒不歸還;羅凱文遂於108年4月12日向警察局通報失竊,並於同年4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108年5月18日,原告外出時,恰好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 因無車鑰匙,遂以車主地位僱請拖車,系爭車輛始脫離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使用之狀態。兩造間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263號侵 占事件判決)於109年9月24日認定在案,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計算,應以被告開走系爭車輛而原告發覺其下落不明之時點,即108年2月16日為起算日。復因原告於108年5月18日自行發覺系爭車輛之所在且僱請拖吊,不能謂之被告有返還系爭車輛之意願,被告不能主張其返還給原告云云。 ㈢、爰本件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情事已判決確定,原告曾於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代其墊付款項,除了過路費用以外,被告亦應給付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6,421元,詳述如下。 1、拖吊車輛費用5,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18日發現系爭車輛, 當時車鑰匙仍為被告非法持有,因無法發動車輛,原告不得已僱請拖車移動系爭車輛,避免被告再次開走(見本院卷第30頁)。 2、停車保管費5,712元:如前所述,原告僱請拖車至固定處所停 放。當時先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某停車場而生停車保管費1,150元,同年5月25日後拖至另一停車場停放而生停車保管費4,562元,均係因被告非法占有系爭車輛,被告仍應負擔之( 見本院卷第32頁)。 3、市區停車費1萬2,400元:原告屢次收到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停車費發票、系爭車輛罰單,因不堪其擾而於108年6月4日前往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截至當日所積欠之數額,並給 付之,有臚列108年5月18日前所生之停車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4、系爭車輛罰單罰鍰3,300元:承上,108年5月18日前所生之交 通違規罰鍰,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6頁)。 5、系爭車輛鑰匙重置費用2萬5,000元:原告於路邊發現系爭車輛後,被告仍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車輛,直至263號侵占事 件判決確定後方為歸還車鑰匙。原告為使用系爭車輛,於被告歸還鑰匙之前,只能請系爭車輛之原廠重置其感應式引擎啟動系統,被告事後交付之車鑰匙因而無法開啟系爭車輛。如若非被告拒不返還鑰匙,原告亦無須額外負擔此筆開銷,故被告承擔該損失亦屬當然(見本院卷第38頁)。 6、108年8月14日之ETC費用298元:此一期間內,系爭車輛仍為被告所使用,原告曾代墊自訴外人李育睿過戶系爭車輛之費用,故被告自應負擔該筆過路規費(見本院卷第41頁)。 7、108年2月16日至5月18日之ETC費用625元:被告自108年2月16 日占有系爭車輛而不願告知其下落,此一使用期間之高速公路過路規費,則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8、車輛保養及維修費用7萬9,800元:系爭車輛於過戶至原告名下所有前,多數時候即為被告所私用,縱使在合法占有期間,被告亦應自行負擔相關保養費用。詎料,被告借與期間未曾保養系爭車輛,反因其開車習慣不佳,致使多樣零件耗損;原告為了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基於安全上的考量,僅能將系爭車輛開至修車廠進行維修,有維修明細單足證(見本院卷第42頁)。 9、車輛租借費39萬4,286元:本件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系爭車輛之同款車型即MERCEDES-BENZ CLS-500出 租價格為計算標準,約為每日4285.714元(計算式:30,000÷7=4,285.714);被告無權佔用之期間係自108年2月16日起 直至同年5月18日,共計92日,被告因而享有占用系爭車輛 之利益,然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返還,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39萬7,286元(計算式:4285.714×92=394,286) (見本院卷第44、254至262頁)。 ㈣、上開拖吊車輛費用、停車保管費、系爭車輛罰單罰鍰、車輛保養及維修費用、車輛租借費,原告追加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稱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並非屬實,原告亦有借予他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8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8日,業經263號侵占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既於108年5月18日取得系爭車輛並置於其支配管領下,系爭車輛已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代墊款項,顯無理由。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計算,應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之108年4月8日為起算時點,直至原告取得系 爭車輛之108年5月18日止;逾上開期間所生之費用顯然均與被告無涉,則原告請求逾越上開期間之費用,均無理由。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款項,詳述如下。 1、拖吊車輛費用5,000元:該費用的發票開立時間為108年5月23 日,顯非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內,又拖吊車輛費用並非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474條、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則主張無理由。 2、停車保管費5,712元:該費用的發票共有二張,開立時間分別 為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19日至5月25日,均非被告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間內,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此項費用並無理由。3、市區停車費1萬2,400元:原告所提出三張收據之總金額為1萬 2,400元,惟停車日期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日的部分並 非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內,應予以扣除此一部分的3,320元,剩餘之9,080元始應由被告負擔。 4、系爭車輛罰單罰鍰3,300元: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所 示資料,該部分均係108年2月16日至5月18日此段期間所為 違規行為之故,被告同意支付。 5、系爭車輛鑰匙重置費用2萬5,000元、108年8月14日之ETC費用 298元及108年2月16日至5月18日之ETC費用625元:被告同意給付。 6、車輛保養及維修費用7萬9,800元:系爭車輛購入後並非僅由被告一人所使用;被告確於108年2月16日至6月18日使用系 爭車輛,惟車輛本就會隨時間經過產生自然耗損、折舊而需要保養,此乃自然常態;縱使被告未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仍須自行定期保養。退言之,倘有因被告產生額外之保養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復原告請求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同將原告視為汽車租賃業者,然汽車租賃業者所收取之租金本即含括車輛之定期折舊維護費用,並無另行收取維修保養費用之情事。 7、車輛租借費39萬4,286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經紀業務需求 ,而非用以營業租賃,合先敘明。系爭車輛之型號、出廠日期、車輛狀況,與原告所提出每日租金之依據並非完全一致,不能認定原告主張者係合理之計算方式;又原告未舉證其有預訂出租系爭車輛之計畫且因此喪失可預期之利益,亦未論及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被告受領多少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蓋原告曾於108年4月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卻遲至111年3 月29日開庭時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等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所不同意追加者,且顯已罹於兩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被告為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羅凱文之前配偶,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216萬元向訴外人李睿堉購得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羅凱文嗣將系爭車輛暨該車鑰匙交予被 告使用(本院卷第209頁,109年度易字第263號侵占事件【 下稱263號侵占事件】判決書)。 ㈡、羅凱文於108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於同年4月 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原告以系爭 車輛遭被告侵占,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5490號侵占事件提起公訴,經263號侵占事件判決判被告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沒收系 爭車輛鑰匙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42至250頁)。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向北檢繳交系爭車輛鑰匙 ,羅凱文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領回該鑰匙(北檢109年度 執字第7131號卷第10至12頁、北檢109年度執沒字第4359號 卷第20至21頁)。 ㈣、原告支付108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之系爭車輛停車費計9, 08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4至35、202頁)。 ㈤、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罰單罰鍰計3,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238頁)。 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鑰匙重置費用2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02頁)。 ㈦、原告支付系爭車輛ETC費用923元(298元+265元=923元),應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02頁)。 ㈧、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8日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拖吊車輛費用、停車保管費、賓士鑰匙重置費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前,於108年4月8日有發函向被告催告( 下稱4月8日律師函),其律師函內容所記載者為本件之相關事實,而原告於110年6月4日起訴時(見起訴狀收文章), 其所臚列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3月29日開庭時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被告就此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已罹逾時效。 2、原告除前開律師函外,尚於108年6月13日發有另一律師函(下稱6月13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給被告,4月8日律師函僅提及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問題,並未提及系 爭車輛之賠償或是不當得利事宜,而6月13日律師函業已提 及停車費1萬2,400元、罰鍰3,300元,另於109年11月30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該存證信函內容業已敘明其所請求之金額,並同時說明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有罪等情。3、核之上開律師函與存證信函內容,已包含原告欲請求之金額,雖原告並未提及訴訟標的為何,但已經敘明有侵占之行為,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應屬催告即前開中斷時效事由之請求性質,然原告並未於催告後六個月內起訴,是其催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該時效應以被告侵權行為完成時而原告得請求之108年5月18日起算,至110年5月17日侵權行為時效業已屆滿。原告起訴時之110年6月4日本件侵權行為請 求權時效業已屆滿,其於111年3月29日追加該訴訟標的之時,該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屆滿,亦屬當然。 4、原告另主張本件收到刑事判決之109年9月30日方為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本應以原告知悉被告之侵害行為時即應起算,然考量本件被告之侵佔系爭車輛行為屬於持續之侵害行為,其損害額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方可特定,故本件應以被告行為終了時之108年5月18日為其得請求時,以此時間點起算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收到判決書方屬於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5、是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抗辯,固本件侵權行為之相關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項目及費用: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之費用: ⑴、拖吊車輛費用:此屬原告於路邊發現系爭車輛為免被告再為使用而支出之費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應予駁回。 ⑵、停車保管費:該費用為車輛因侵權行為不能發動而置放於停車場之費用,此為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保管車輛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非屬不當得利,應予駁回。 ⑶、市區停車費1萬2,400元:原告所提出三張收據之總金額為1萬 2,400元,惟停車日期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日的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使用,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部分為被告使用產生之費用,是應予扣除此一部分的3,320元,其餘之9,080元為原告使用車輛產生之不當得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亦同意負擔此一部分,是原告關於市區停車費之請求,於908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系爭車輛罰單罰鍰3,300元:此部分雖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然經被告於本院辯論時同意支付,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系爭車輛鑰匙重置費用2萬5,000元、108年8月14日之ETC費用 298元及108年2月16日至5月18日之ETC費用625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僅有108年2月16日至5月18日之ETC費用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其餘二部分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然經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⑹、車輛保養及維修費用7萬9,8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定期保養而被告未為保養,且因開車習慣不佳導致車輛零件有所耗損,因而請求此一費用。然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此一車輛保養之費用本為車輛所有人所應支出,除兩造有協議外,當不能轉嫁被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就該保養費用兩造約定須由被告支付,是當不能請求保養費用。再者,所謂之維修費用,在於車輛有所損壞而須維修,然本件車輛雖經認定有所損壞,但各該損壞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且原告所修繕之部分是否即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壞,均未經原告舉證,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本院認定時效消滅而不能請求,是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原告請求被告使用該車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本件前開期間,被告確係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自可就此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車輛之同款車型之出租價格為計算標準,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廣告資訊(見本院卷第44、254至262頁),約為每日4285.714元(計算式:30,000÷7=4,285.714);而被告無權占用之期間係自108年2 月16日起直至同年5月18日,共計92日,被告因而享有占用 系爭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萬4,286元(計算式 :4285.714×92=39萬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型號、出廠日期、車輛狀況,與原告所提出每日租金之依據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並未說明前開之不同為何,及影響之租金範圍為何,被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未舉證其有預訂出租系爭車輛之計畫且因此喪失可預期之利益,亦未論及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被告受領多少利益,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經本院236號刑 事案件認定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使用該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是否有預期利益即非本件所審酌之重點,是被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㈢、是本件原告請求,其市區停車費9,080元,車輛罰單罰鍰3,30 0元,系爭車輛鑰匙重置費用2萬5,000元、108年8月14日之ETC費用298元及108年2月16日至5月18日之ETC費用62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萬4,286元,共計43萬2,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係不當得利 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3萬2,589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原告雖未聲明前開遲延債務之利息終止日為被告清償之日止,然被告清償後該遲延債權當屬隨同原債權而消滅,此為事理之必然,是本件爰經本院諭知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0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之43萬2,589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請求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業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可,爰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該金額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本院認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