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黃筠雅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十七)鑑字第2878號鑑定 報告附件九「3樓後陽台平頂修繕及補強鋼樑工程費明細表」即 附件一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項目,修復臺北市○○區○○街○○○弄○ ○○號三樓建物後陽台。 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十七)鑑字第2878號鑑定 報告附件十「4樓後陽台防水修繕工程費用明細表」即附件二所 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項目,將臺北市○○區○○街○○○弄○○○號四樓建 物後陽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 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士 調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4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09)(十七)鑑字第287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九「3樓後陽台平頂修繕及補強鋼樑工程費 明細表」即附件一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項目,修復系爭3 樓建物後陽台;㈢、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4樓後陽 台防水修繕工程費用明細表」即附件二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項目,將臺北市○○區○○街0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 建物)後陽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縮減,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建物於民國108年7月間發生 漏水,致伊所有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並有後陽台天花 板水泥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下稱系爭損害),侵害伊就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之請求)、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架設鋁製天花板費用1萬7,500元、抓漏及止漏工程費用6萬5,000元、打除天花板抓漏費用4,000元、架設鍍鋅屋頂雨遮費用2萬1,000元、發泡劑 補針費用3,000元、後陽台水泥剝落打除、除鏽、補釘、補 鋼網及補水泥費用共計1萬2,000元、打針除針及刮除發泡費用共計4,000元、房間、浴室、走廊補水泥漆費用共計4,000元、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租金損失共計43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7,900元,並按附件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暨按附件二所載之修復方式 將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㈡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項目,修復系爭3 樓建物後陽台;㈢、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項目,於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均非修繕系爭3樓建物漏水之必 要費用,訴外人丁○○終止系爭3樓建物租賃契約亦與漏水無 關,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另原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3樓建物內,亦未證明其健康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再原告攀附其與伊前手屋主共同增建之後陽台平頂(即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樓板)搭建鐵窗等設備,使撓度彎 形致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樓板產生裂縫,致生本件漏水,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67年3月30日登記坐落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自93年10月12日登記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有增建情事,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有增建物 (下稱系爭5樓增建物),系爭5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封存原設置於系爭5樓增建物內,屬系爭建物1至4樓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舊RC水塔,並重新設置2個新不鏽鋼水塔供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使用。原告須經被告同意始得查看位於系爭5樓增建物內之不鏽鋼水塔及其水錶。 ㈢、原告於108年5月4日將系爭3樓建物出租予丁○○,並簽立租賃 契約書(如士調卷第25至30頁所示,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原告於110年8月4日與訴外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3樓建 物出租予萬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 ㈣、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現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有漏水情事,並 有系爭損害。 ㈤、原告有支出鋁製天花板費用1萬7,500元、於108年11月5日支出抓漏與止漏工程費用6萬5,000元、於109年1月13日支出拆除天花板進行抓漏工程費用4,000元、於同年月16日支出架 設鍍鋅屋頂雨遮費用2萬1,000元、於同年月30日支出發泡劑補針費用3,000元、於110年4月23日支出後陽台水泥剝落打 除、除鏽、補釘、補鋼網、補水泥費用共計1萬2,000元、打針除針、刮除發泡費用共計4,000元、房間浴室走廊補水泥 漆費用共計4,000元。 ㈥、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及系爭損害,乃系爭4樓建物增建後陽台樓板產生裂縫漏水所致。 ㈦、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擔任潤弘精密工程公司協理,101年7月已退休,自同年10月起迄今旅居國外,被告為高職畢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後陽台 漏水及系爭損害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3樓建物 後陽台平頂確有明顯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情況,若系爭4樓 建物有人居住,在正常使用生活用水情況下(如清洗後陽台地板、洗槽用水濺溼地板、洗衣機用水排放至後陽台地板後再經地板落水口排放等),則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平頂即可 能產生滲漏水現象。系爭4樓後陽台樓板寬度為160公分,與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建築執照剖面圖標示88公分不符,且超出72公分,約占原有寬度之81.8%,系爭建築物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有增建系爭4樓後陽台面積之事實。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平頂水泥剝落為混凝土樓板保護層裂損所引起,其主因是內在鋼筋腐蝕所致,混凝土產生裂縫後導致濕氣或水分侵入,則為內在鋼筋腐蝕的主要原因之一。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 懸臂版(cs)之鋼筋量,依建造執照配筋圖、後陽台剖面圖及結構計算書所示為主筋#3@12cm(單層),副筋#3@18cm(單 層),但當懸臂版寬度擴增81.8%增加載重後,研判原有配筋 量顯已不足,勢必導致新舊樓版施工界面處因撓度變形產生裂縫,且產生裂縫位置非侷限於新舊樓版施工界面處,從而造成系爭3樓後陽台平頂滲漏水。綜上所述,系爭4樓後陽台因擴建面積,地坪產生裂縫確實無法避免,據上研判,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平頂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情況,應是系爭4樓後陽台產生裂縫漏水所致。承上,系爭3樓後陽台平頂漏水 原因已如前述,為避免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旋臂版因擴建所 增加載重導致持續產生撓度變形,建議應於版底(即3樓平 頂)設置補強鋼樑併同修復平頂,以確保系爭3樓建物居住 安全,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平頂修繕及補強鋼樑工程明細表 詳如附件一,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地坪磁磚及水泥砂漿層則 需敲除重新施作防水層後再舖磁磚,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防 水修繕明細表詳如附件二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士調卷第110至113頁),且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及系爭損 害,乃系爭4樓建物增建後陽台樓板產生裂縫漏水所致,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系爭4樓後陽台產 生裂縫漏水,對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已造成妨害,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二所載之修繕方式及工程項目,將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除去妨害, 即非無據。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及系爭損害,乃系爭4樓建物增建後陽台樓板產 生裂縫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 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該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平頂漏水及系爭損害,乃系爭4樓後陽台產生裂縫漏水所致,為避免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旋臂版因擴 建所增加載重導致持續產生撓度變形,應於版底(即3樓平 頂)設置補強鋼樑併同修復平頂,以確保系爭3樓建物居住 安全,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平頂修繕及補強鋼樑工程明細表 詳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載之修繕方式及工程項目,修復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於108年11月5日支出抓 漏及止漏工程費用6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見士調卷第22頁)為憑,又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 士調卷第22頁工程保固切結書係伊開立,因為系爭3樓建物 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屋主叫伊去抓漏,伊是局部抓漏,哪裡有漏水就抓哪裡,伊打疏水性藥材進去,把結構體無形中產生之裂縫塞滿,伊施作之內容為修復該漏水之必要工程,除上開修復方式外,亦可把天花板打掉,但一般而言需要樓上配合,但盡量不會用打掉方式,且除非漏水點很多,不然也不划算,所以通常是用伊前稱灌注的方式,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就是以打掉天花板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再參諸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現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有漏水情事,並有系爭損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在108年7月間發現系爭3樓 後陽台有漏水情事後,於同年11月間委請證人戊○○到場抓漏 ,並支出抓漏及止漏工程費用6萬5,000元,自屬當時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復主張因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 於109年1月13日支出拆除天花板進行抓漏工程費用4,000元 、於同年月30日支出發泡劑補針費用3,000元、於110年4月23日支出後陽台水泥剝落打除、除鏽、補釘、補鋼網、補水 泥費用共計1萬2,000元、打針除針、刮除發泡費用共計4,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為憑(見士調卷第23、190頁、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觀諸上開收據、估價單所載工 項「天花漏水打除壞掉做水泥抓水清除垃圾」、「三樓天花板漏水補針」、「後陽台水泥剝落打除、除鏽、補釘、補鋼網、補水泥」、「打針除針、刮除發泡」,核與證人戊○○前 揭抓漏及止漏工程並無明顯差異,且證人戊○○開立之工程保 固切結書附有2年保固期限,即自108年11月5日完工後至110年11月4日(見士調卷第22頁),而證人證合興證稱:伊不 清楚伊完成工程後,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尚有無漏水,因為 屋主沒有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則原告在 委請證人戊○○進行第一次抓漏及止漏工程之2年保固期間, 是否尚有委請他人就系爭3樓後陽台漏水乙節進行前揭相似 工程之必要,實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之必要性,則其此部分共計請求2萬3,00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1萬2,000元+4,000元=2萬3,000元),難認有 據。又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3日另支出房間浴室走廊補水泥漆費用共計4,000元,雖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該部分工程之施作範圍既載為「房間浴室走廊」,即非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之範圍,難認該 部分費用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4,000元, 亦非有理。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於108年9月7日支出鋁製天花板費用1萬7,500元、於109年1月16日支出架設鍍鋅屋頂雨遮費用2萬1,000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 士調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64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到庭 證稱:本院卷一第64頁係伊開立的,屋主請伊幫忙估漏水的雨遮,要把天花板蓋起來讓水往旁邊流,排到角落,不要滴到屋內,是屋主自己講要搭鋁製天花板的,不是伊建議的,伊不知道搭建鋁製天花板是否為修復系爭3樓建物當時漏水 之必要工程,搭建該天花板後,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一樣會 漏水,只是排去旁邊,屋主感覺效果不好,又叫伊拆掉帶回去,拆掉後就沒有再裝回去,屋主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士調卷第 24頁是伊弟去做雨遮,由伊去收錢,因為樓上滴水,要在原本的天花板上再做一個PC雨遮,把原本的天花板蓋起來,把水排出去,是屋主主動找伊等來做的,這個方法止能擋水而已,沒有根治漏水的原因,若漏水有修好就不需要再搭建鐵架遮雨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比較一勞永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7頁),足見原告前開施作鋁製天花板及架設鍍鋅屋頂雨遮之工程,並非修復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 漏水之合理、必要方式,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萬8,500元(計算式:1萬7,500元+2萬1,000元=3萬8,500元 ),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致系爭3樓建物無法使用、出租,受有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租金損 失共計43萬2,0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士調卷第25至30、本院卷一第232頁) ,惟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租約係伊簽立的,伊原 本在林口上班,並住林口,但小孩在士林讀書,所以當時就承租系爭3樓建物,但後來覺得通勤太辛苦了,所以短租1個多月就提前終止租約,搬回林口,在承租系爭3樓建物期間 應該是沒有漏水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租約是伊代理原告簽立, 該房客丁○○住了1、2個月就直接退租了,沒有說退出的原因 ,伊是丁○○退租後,去打掃,才發現後陽台有漏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大致相合,可知證人丁○○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與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無涉,原告主張證人丁○ ○乃因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而提前終止租約云云,並非可 採,則其請求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租金損失 共計43萬2,000元,難認有理。再參諸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位置位在後陽台,依原告所述該後陽台面積僅4.5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系爭3樓建物總面積為66.78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一第44頁),足見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漏水範圍約僅佔系爭3樓建物面積約百分之7 (計算式:4.59÷66.78=0.0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其他主要範圍並非不能使用,客觀上仍難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漏水無法使用系爭3樓建物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3萬2,000元,亦非可取。⒌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建物漏水,侵害其健康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萬7,9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而原告自承自101年10月起迄今旅居國外(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原告並未 實際居住在系爭3樓建物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健 康權確實因系爭4樓建物漏水而遭受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900元,尚非有據。至原告復主張因系爭4樓建物漏水,須委請其胞妹丙○○處理相關事務,致 受有相當於委任費用5萬7,900元損害,並提出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惟原告自承已於101年7月退休(見不爭執事項㈦),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委任其胞妹處理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必要性。另縱原告於109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予其胞妹,然匯款原因多端,尚難逕認該筆款項乃支 付予丙○○處理系爭3樓建物漏水之委任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乏所憑。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攀附其與伊前手屋主共同增建之後陽台平頂(即系爭4樓 建物後陽台樓板)搭建鐵窗等設備,使撓度彎形致系爭4樓 建物後陽台樓板產生裂縫,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有增建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為伊的哥哥, 系爭3樓建物是伊的老家,伊等小時候都是住在那裡。那時 候伊家有7個小孩,房子不夠住,伊父親就在後陽台加鐵窗 ,把廚房移到後陽台。士調卷第152頁編號9就是伊前稱的鐵窗,當時伊父親增建鐵窗原狀是伊今日庭呈的照片(註:本院卷一第382頁)所示,士調卷第152頁編號8的照片已經把 天花板鐵框架拆掉了,伊不清楚上面天花板何時變成現況,因為鐵窗上面有波浪板擋著,根本就看不到外面。編號8、9照片已經沒有波浪板,伊所稱的波浪板就是原證20編號4照 片土黃色波浪板,土黃色波浪板是架在伊庭呈的照片天花板的鐵框架上面,所以被告何時增建樓地板的部分伊等根本不清楚,也看不到,但土黃色波浪板目前已經跟天花板鐵框架一起拆除,是在做鐵製PC天花板(原告所稱的雨遮)時拆除,所以鑑定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該部分波浪板及天花板鐵框架。該土黃色波浪板是伊父親搭建鐵窗時就已經一起搭建的,土黃色波浪板有用爪子抓在後陽台,後陽台本來是只有女兒牆,由原證20編號3、5、6的照片可以看出來女兒牆上面 有多一個鐵窗,下方是用三角鐵支撐,鐵窗上方沒有水泥,鐵窗旁邊是鋪綠色波浪板。天花板的鐵框架就是伊說的鐵窗的一部分,用來跟白色天花板固定,士調卷第152頁編號8木製天花板部分不是伊父親搭建的,該木製天花板是搭建在土黃色波浪板上方,所以從屋子裡面根本看不到木製天花板,伊父親施作土黃色波浪板時,伊沒有看到波浪板上方的木製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3至365頁);再觀諸證人丙○ ○提供之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天花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天花板原確實架有鐵框架作為原 建物天花板與增建鐵窗之橋樑,復檢視系爭3樓建物外觀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編號4照片),系爭3樓建物確曾搭 建有土黃色波浪板,且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增建樓板範圍遠 大於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之增建範圍,益徵證人丙○○前揭證 述與客觀事實相合,堪予憑採。則縱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有 增建情事,然因其有自行增建之天花板鐵框架,實無攀附或共用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增建樓板之必要,自難認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有何與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增建,並共用 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增建樓板作為天花板之情,是原告主張 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增建樓板乃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增建,與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無涉等語,尚非無稽。另參以 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照片(見士調卷第152頁),亦無從認定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之增建鐵窗或其他設備有何攀附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增建樓板之情狀,則被告空言以原告有攀附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增建樓板搭建鐵窗等設備為由,抗辯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㈤、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於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該書狀已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士調卷第3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在此範圍內,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5,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爭點整理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項目,修復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及依附件二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 項目,於系爭4樓建物後陽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㈠系爭3樓建物後 陽台有無擴建攀附共用樓板搭建鋁窗情事,若有,是否亦為增加載重後因撓度彎形致生裂縫之原因;㈡繪製系爭鑑定報告應補強鋼樑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上開聲請補充鑑定事項㈠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工程項目項次8進行 補強鋼樑製作安裝工程,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臚列於該明細表中,難認有何再補充鑑定上開問題㈡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