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廣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誠峯
- 訴訟代理人
- 潘秀華律師
- 被告
- 崇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政文
- 被告
- 永翔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建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崇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貿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同)63萬9,018元,及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改以崇貿公司為先位被告、追加永翔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為備位被告,而聲明請求先、備位被告給付原告58萬8,864元,及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之「新市1JV」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933萬5,974元,但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嗣將該工程委由被告施作(連工帶料)(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總結算工程價款的2%予原告作為工程管理費,另扣除被告之成本後所得之利潤則由兩造各分得1/2。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崇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政文與原告進行討論及協商,被告永翔公司未有人參與,且工程完工後最後之結算,亦係由被告崇貿公司出具「玻璃工程請款明細單」向原告請款,是雖由被告永翔公司出具發票,然因被告崇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係被告永翔公司之股東,故進場施作及發票之開立固均係被告永翔公司,然原告以為只是施工之工班不同,就原告而言,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係一直為系爭工程接洽之被告崇貿公司,故原告爰先位主張被告崇貿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若鈞院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永翔公司,則原告備位主張以永翔公司為被告。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即陸續向業主助群公司請領工程款共計840萬2,339元,而被告自己計算之成本乃677萬8,208元,是扣除應付之工程管理費16萬8,047元(計算式:8,402,339×0.02=168,047)、預留雙方同意之保留款10萬元外,利潤為135萬6,084元(計算式:8,402,339-168,047-100,000-6,778,208=1,356,084),故原告即依雙方協議將利潤的1/2即67萬8,042元(計算式:1,356,084÷2=678,042),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嗣業主助群公司經結算後通知原告結算後之工程款為712萬4,302元,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127萬8,037元(未稅)(計算式:8,402,339-7,124,302),要求原告退回,並就雙方間另件工程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然原告如前述已先將暫時預估分配之金額67萬8,042元匯予被告,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溢領之工程款63萬9,018元(未稅)(計算式:8,402,339-7,124,302=1,278,037;1,278,037÷ 2=639,018),返還予原告;而該金額因原告同意再予扣除(原告應再負擔之)管理費1萬2,78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3萬7,373元(按被告雖主張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10萬元,然該10萬元之保留款乃係為後續維修可能之支出而保留款項,而迄今系爭工程因有瑕疵須修補,被告均拒不進場修補,原告只好自行修補並已先支出2萬5,253元,是就該10萬元之保留款部分,應扣除2萬5,253元,餘款7萬4,747元由兩造各分得1/2即各3萬7,37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8萬8,864元(計算式:639,018-12,781-37,373=588,864),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至被告雖主張計價方式係以「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惟原告與業主助群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即約定工程款係「實作實算」,乃因在完工前根本無法計算出實際施作的數量,故原告與業主方先約定暫以「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工程款,然亦同時約定最終仍須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故業主最後經結算後通知原告結算後之系爭工程款為712萬4,302元,溢付127萬8,037元(未稅),且要求原告退回;又被告雖聲請向相關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函詢計價方式,惟依契約自由原則,每份契約係由契約雙方合意即可自由約定,何來一定之習慣,且該所謂的習慣,亦無任何拘束力。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崇貿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永翔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永翔公司承作,並非被告崇貿公司,實則被告崇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政文係被告永翔公司之股東,有實際參與原告與被告永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於承攬前之計價協議、施作期間之各期計價請款,及完工後原告與被告永翔公司間之結算等過程,故唐政文對本件知之甚詳。又關於窗框玻璃含工帶料之安裝工程,有多種計價方式,較為多數人採用者,有逕以「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所安裝玻璃之尺寸(面積),而被告永翔公司與原告議定計價之方式,即採以窗框外緣之尺寸計算玻璃尺寸(面積),甚至被告永翔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再向助群公司請款、助群公司核定撥付之各期估驗計價款,均採「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可知以「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玻璃施作工料,乃原告、被告永翔公司、助群公司三方均無異議之計價方式。豈料業主助群公司無端改變計價方式,而原告為維護渠另件工程之順利請款,竟犧牲分包廠商利益,未向助群公司據理立爭,且未通知被告永翔公司參與或協助結算驗收,遽同意助群公司之結算、扣款,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單方事由,被告永翔公司係依兩造間承攬及計價之約定,請領、受領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亦同意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只是在計價方式,業界囿於門窗安裝後,玻璃之全貌因一部分已鑲嵌在門框、窗框內而無法丈量,所以始有以「窗框外緣打九折」為計價方式之一,被告也是依據設計圖所設計之門窗樘數、尺寸、數量施作、請款,也是實作實算,「窗框打外緣九折」僅是在數量上打折之計價方式,被告之主張除了玻璃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證實外,原告及助群公司對於被告各期計價方式均無意見,且已付款,此契約已合意生效、履約完畢,何來再事爭執。本件非「暫」以「窗框打外緣九折」計價,而是一開始就是合意以此方式計價,助群公司始終未有保留聲明,始終就是以「窗框打外緣九折」計價予原告,而原告再依兩造協議分配利潤,直至A棟、F棟、G棟全部完工,交付予購屋者居住後將近兩年,因為其他包商願意犧牲,以不利自己方式計價,始有本件扣款情事;退步言之,倘該另一家廠商不同意以不含窗框之玻璃尺寸計價,則被告就可能不會遭追扣款項,又萬一倘該另一家廠商同意以「窗框打外緣『七』折(或更低)」計價,那麼是否意味著被告被追討的款項可能不只本件之58萬多元。原告順從助群公司之無理要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助群公司協議退款,此協議並非被告當初與原告協商「實作實算」及「盈虧共同承擔各1/2」之真意,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承攬助群公司等之「新市1VJ工地」之玻璃工程(A、F、G棟)(即系爭工程),於104 年6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承攬金額預計為933萬5,974元,惟採實作實算承攬、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嗣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先位主張係崇貿公司、備位主張係永翔公司)施作(連工帶料)而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總結算工程款的2%予原告作為工程管理費,另扣除被告之成本後所得之利潤由雙方各分得1/2;又原告(於與業主助群公司結算前)已陸續向助群公司請領之系爭工程款總額為840萬2,339元,原告於106年12月間已先依系爭契約之結算分配金額約定計算並匯付67萬8,042元(未稅)予被告【計算式:(840萬2,339元〈即原告前已陸續向業主助群公司請領之系爭工程款總額〉-16萬8,047元〈即以工程款總額8,402,339×2%為工程管理費〉-10萬元〈即系爭契約雙方同意原告預留而暫不給付之保留款〉-677萬8,208元〈即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前依工程進度請領之各期款總額即其成本〉)×1/2(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金額比例)=135萬6,084元×1/2=67萬8,042元】等情,有原告與助群公司等間之104 年6月30日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契約之各期工程款發票5張(未稅金額合計677萬8,208元)、106 年12月28日結算分配金額發票1張(未稅金額67萬8,042元)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52、6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業主助群公司間約定系爭工程款應「實作實算」,而因助群公司經結算後通知原告結算後之系爭工程款總額為712萬4,302元,而原告於助群公司結算前已陸續向助群公司請領之系爭工程款總額為840萬2,339元,故溢付127萬8,037元(未稅)(計算式:8,402,339-7,124,302),要求原告退回,且已自原告與助群公司間另件工程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惟原告如前述於106 年12月間已將暫時預估之結算分配金額67萬8,042元匯予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先位主張係崇貿公司、備位主張係永翔公司)返還溢領金額58萬8,864元(即就溢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同意應再負擔之管理費、原告應給付之保留款後之餘額),及加計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崇貿公司或永翔公司?㈡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金額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崇貿公司或永翔公司:查系爭契約並未簽署書面契約,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崇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永翔公司之股東唐政文與原告進行討論及協商,實際進場施作之人為被告永翔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分配金額之「玻璃工程請款明細單」,其上雖載有被告崇貿公司之名義,惟亦載明先前依工程進度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永翔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無論各期工程款或結算分配金額之發票,均係由營業人被告永翔公司開立予原告,有被告永翔公司於105 年11月3日、106 年1 月6 日、106 年2 月24日、106 年6月28日、106 年11月22日開立之各期工程款發票5張(未稅金額合計677萬8,208元),及被告永翔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開立之結算分配金額發票1張(未稅金額67萬8,042元)(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可考;準此,被告永翔公司自始至終參與系爭契約之磋商、履行、請款及結算,且為原告所明知,堪認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永翔公司間,被告崇貿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洵屬明確。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金額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據:1、查原告主張業主助群公司結算後通知原告溢付系爭工程款總額127萬8,037元(未稅),要求原告退回,且已自原告與助群公司間另件工程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等情,有助群公司出具之109年8 月28日結算證明書、原告出具之110 年7 月5 日同意書,及助群公司111 年2 月15日覆本院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4、140、228至229頁)附卷可稽。
2、原告固據上情主張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永翔公司溢領工程款、結算分配金額,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58萬8,864元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前於106 年12月間依系爭契約之結算分配金額約定所計算而匯付予被告永翔公司之金額,主張被告永翔公司有溢領金額之情事,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原告與助群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永翔公司間,係採「實作實算」承攬計價,惟關於「實作實算」之具體計算標準,衡諸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之玻璃施作工程,依原告與助群公司等間之「工程合約書」之施工規範第六條「施工要求」載明:「玻璃安裝時...、埋入深度須有『3MM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於工程施作後因玻璃之全貌已有部分鑲嵌在門框、窗框內,而有一定之丈量、計算難度,然本件原告僅陳稱:「因在完工前根本無法計算出實際施作的數量,故原告與業主方先約定『暫』以『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工程款,然亦同時約定『最終』仍須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云云,未能陳明其與助群公司間訂約議定之「實作實算」之具體標準究竟為何、亦未能提出其與助群公司間結算時之實際丈量結果資料,即遽以因助群公司經「實作實算」結算後認溢付系爭工程款,進而認被告永翔公司就原告前已匯付之結算分配金額亦有溢領之情事,顯難認本件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⑶、況查被告永翔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永翔公司議定之計價方式,即係採「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由被告永翔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再向助群公司請款、助群公司核定撥付之各期估驗計價款,均採「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可知以「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玻璃施作工料,乃原告、被告永翔公司、助群公司均無異議之計價方式,而原告再依兩造協議分配利潤,直至A棟、F棟、G棟全部完工,交付予購屋者居住後將近兩年,因為其他包商願意犧牲,以不利自己之方式計價,始有本件扣款情事等語,核與①卷附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4 月20日函覆本院稱:為方便計價依窗框外緣尺寸及窗型的不同,打95折、9折...等折數,在業界是行之有年的計價方式,但仍應以雙方合約上之計價方式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②原告自承:工程期款原告均是依被告所出具之各期請款單向助群公司請款,而助群公司亦均依被告所出具之請款單所載金額付款,並無短少;原告向助群公司(各期)請款,係(暫)以「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原告之接受有溢領情事,緣起因本主要工程案為「宏盛新世界第二期」,此建案共有6棟建物,其中三棟之玻璃工程係由另一家廠商承攬,其餘三棟則由原告承攬,原告初期係先(暫)以「窗框外緣尺寸之9折」計算,最後結算時,因另一家廠商數量之計算係以不含框只量玻璃實際尺寸之方式計算,故助群公司認雙方所約定之「實作實算」應係以該廠商之計算方式計算,方符合合約所載「實作實算」之精神,是經助群公司於完工後總結算後方發現有溢付之情事,原告亦只能同意扣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③卷附被告永翔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各期工程款發票5張、結算分配金額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顯示原告除於105、106年間給付被告永翔公司依工程進度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外,並於106 年12月間(即業主助群公司尚未與原告結算前)即已依原告與被告永翔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結算分配金額約定,計算被告永翔公司應分配之金額並匯款完畢等情,均無不合,堪認被告永翔公司此節所辯為有據,尤難認本件被告永翔公司就上述原告已匯付之金額有何溢領,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永翔公司而非被告崇貿公司,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間匯付予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永翔公司之金額有溢付情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