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8萬8,496元及法定利息;嗣因被告已 於本件訴訟中之110 年11 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5,234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51萬3,262元及法定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委託被告代購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股票六張(股票代碼6743,下稱系爭股票),並於隔日109年9月1日匯款美金兩萬元至被告帳戶,同時 將匯款單傳送予被告確認無誤。嗣原告再委請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股票,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交易成交,成交 價共計新台幣78萬8,496元(下稱系爭售股款),成交後原 告多次提供匯款帳戶請被告匯入,惟被告遲未依約匯款。據此,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股票買進及賣出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於出售系爭股票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售股款新台幣78萬8,496元全數返還;又兩造間委任契約於被告代為售出系爭股 票後已終止,則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售股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而因被告已於訴訟中匯還一部股款新台幣27萬5,234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剩餘股款新台幣51萬3,262元(即78萬8,496元-27萬5,23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前已就系爭售股款與其他金錢糾紛達成抵充之合意,故被告無庸返還剩餘款項予原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原告最初提出抵償方案時,即已明確拒絕原告之要約而未曾同意,雙方所為協商不生任何契約成立之效力: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提出協商方案時,經被告最後以「若事情可以圓滿,我會配合;目前還沒有具體」等詞回絕(即如附件編號㈠所示LINE對話),顯然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並不滿意,則於被告拒絕原告當時提出之提議要約時,原告之提議要約即失其效力,兩造並無法達成一致意思。㈡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氣)被告前述「若事情可以圓滿,我會配合;目前還沒有具體」並非直接拒絕之意思,該要約亦於被告嗣後提出新要約時發生拒絕之效力:自1月18日 至2月3日間被告未曾再表示有針對原告提出之上述協商方案同意之意,嗣被告於110年2月3日主動向原告表示必須要原 告之弟曾俊民返還瑞禾公司籌資款予伊,才願同意原告原先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即如附件編號㈡所示LINE對話),換言之,被告係於原告原要約內容再加上「必須要處理籌資款」之前提限制,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告之原提議要約而為新要約,且該新要約隨後遭原告直接回絕,即雙方至此均未達成任何協商之成立。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原要約直至本訴提起前,未經被告拒絕(假設語氣)而仍為有效,然直至110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係以「未抵充金額之全額股款」作為訴訟標的,足認原告業已撤回原前開扣抵之要約,被告自不能再反背前言,空言主張該扣抵方案為雙方合意之結果。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為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MMB Ltd.)及大陸地區北京神磁創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為薩摩亞商旭興生醫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旭興生物(盱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台灣地區瑞禾全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禾公司)之副總、財務長、實際營運人;原告之弟即曾俊民,則為瑞禾公司之董事、執行長、實際營運人。因原告以旭興公司為空殼公司沒賺錢,曾俊民亟需資金挹注瑞禾公司且有王兆公司訂單可獲利為由,提議神磁公司改與瑞禾公司合作,因此神磁公司、被告分別與曾俊民簽訂書面協議,神磁公司貸與曾俊民資金取得瑞禾公司股權、被告購買曾俊民之瑞禾公司股權,神磁公司及被告並因此分別匯給曾俊民美金50萬元、新台幣150萬元(下分稱甲、乙款,合稱 籌資甲、乙款;即瑞禾公司籌資款)。另瑞禾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甲○○,稱伊有台灣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 理感測公司)新台幣100萬元之認股權,被告嗣於109年8月24日匯給甲○○新台幣50萬元,而享有對甲○○主張相對應之新 台幣50萬元認股權(下稱A款;即被告對甲○○之台灣生理感 測公司認股款新台幣50萬元),又曾俊民應給付被告新台幣25萬元而得對被告主張相對應之其中25萬元認股權(下稱a 款;即曾俊民應給付被告之台灣生理感測公司認股權新台幣25萬元)。又曾俊民曾於上海儷坊餐廳宴客而以欠缺人民幣為由,再向被告借貸人民幣3,084元(下稱B款)。詎料,瑞禾公司與王兆公司之銷售合約未如實進行,且瑞禾公司實際營運模式與當初所述有異,故被告與原告、曾俊民談妥不再投資瑞禾公司,應返還上開四筆款項(即甲款美金50萬元、乙款新台幣150萬元、a款新台幣25萬元、B款人民幣3,084元),曾俊民並承諾於109年11月底至109年12月15日間可以到帳還款,惟迄未償還分毫。上開四筆債務,原告均知之甚詳,並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訊息回覆被告稱:上開四筆債務中之兩筆即B款人民幣3,084元、a款新台幣25萬元,甲○○向 其表示A款新台幣50萬元認股權全都轉讓給伊,B款及A款共 計新台幣51萬3,262元,扣除賣出安普新股票所獲股款新台 幣78萬8,4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5,234元。而被告已於110年11月1日匯給原告新台幣27萬5,234元,是被告 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二、甲款美金50萬元、乙款新台幣150萬元、A款新台幣50萬元、B款人民幣3,084元,四者彼此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且籌資甲、乙款與A、B款無關。又依如附件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㈠對於A款新台幣50萬元及B款人民幣3,084元,換 算共計新台幣51萬3,262元,抵償系爭售股款中之部分應返 還股款,兩造毫無爭議,被告僅係於上開原約定之外,另(非變更或拒絕原告之要約)提出籌資款甲、乙款應如何處理之另一新議題,並無變更原A、B款抵償新台幣51萬3,262元 之約定,而原告後續亦係針對籌資甲、乙款回應。㈡退萬步言,縱認如原告所辯,110年1月18日「目前還沒有具體」之射程範圍,不限於與籌資甲、乙款有關事項,而係尚包含A 、B款(假設語),亦不影響兩造最終於110年2月3日合意之結果,即以A、B款抵償新台幣51萬3,262元後,被告僅需償 還系爭售股款餘額27萬5,234元。蓋縱使於110年1月18日兩 造尚未達成合意而仍在持續討論中,依同年2月3日最終討論之合意結果,被告遵照原告之意,不將籌資甲、乙款混入兩造間股款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差額即新台幣27萬5,234 元,而原告亦肯定被告認為原告說得有道理,不要將籌資款甲、乙款混入兩造間股款關係,至此兩造達成合意,以上海儷坊餐費人民幣3,084元、認股權益新台幣50萬元共抵償新 台幣51萬3,262元,被告僅應給付原告差額27萬5,234元。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受託為原告代購系爭股票後,復受委託出售系爭股票,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交易成功並取得 系爭售股款78萬8,496元,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股款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10 年11月1 日返還原告27萬5,23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42、112、10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售股款78萬8,496元,已達成以 其他金錢糾紛應給付予被告之新台幣51萬3,262元為抵償之 合意(下稱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是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5,234元(即78萬8,496元-51萬3,262元),而被告 既業於110年11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5,234元,自無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等情,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之弟曾俊民曾承諾於109年11月底至109年12月1 5日間還款被告等共計四筆款項,包括:瑞禾公司籌資款美 金50萬元、新台幣150萬元(即甲款、乙款,合稱籌資甲、 乙款),及曾俊民應給付被告之台灣生理感測公司認股權新台幣25萬元(即a款;包含於被告對甲○○之台灣生理感測公 司認股款新台幣50萬元即A款內)、曾俊民向被告借貸之上 海儷坊餐廳宴客款人民幣3,084元(即B款)(按折合新台幣1萬3,262元),惟曾俊民未依約償還款項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曾俊民間之109 年10月27、28日及109 年11月4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98頁)在卷可按。又原告於110 年1月18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上開四筆債務中之兩筆 即B款人民幣3,084元、a款新台幣25萬元,甲○○向伊表示A款 新台幣50萬元認股權全都轉讓給伊,B款及A款共計新台幣51萬3,262元,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售股款新台幣78萬8,496元願以A、B款共計新台幣51萬3,262元抵償,是被告僅需 再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5,234元(即78萬8,496元-51萬3,262 元),而為債務抵償之要約(下稱系爭要約),兩造間於當日及110年2 月3 日之對話如附件所示等情,有兩造間之110年1 月18日、110 年2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至40、112頁)在卷可考。 ㈡、就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所提出之系爭要約,被告雖主張其業於110 年1 月8 日當日、或110年2 月3 日為承諾,故兩 造間已達成系爭債務抵償協議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件編號㈠之兩造間110 年1 月8 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向被告為系爭要約後,被告回稱:「俊生,若按您以上所述;那50萬美金及150萬台幣怎麼處理?」;原告覆稱: 「Dick有意思要接,看如何處理吧!」;被告再回稱:「若事情可以圓滿處理,我會配合;目前還沒有具體」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綜觀前揭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有肯認原 告所提出之抵償方案之表示,而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兩造間未於當日達成系爭債務抵償協議甚明。至被告另辯稱:其前述回稱「若按您以上所述」,即係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要約表示同意,而僅另提出就籌資甲、乙款應如何處理之新一議題云云,然查,被告此句回覆乃假設語句,難認已表達同意系爭要約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3、復查兩造間於110 年1 月8 日為前揭對話後,迄至110 年2月3 日始再有聯繫,而如附件編號㈡之兩造間110 年2 月3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原告稱:「俊生早;和辜董談過了;若Dick要接就看Dick想怎樣接,目前這只是一個Dick的想法,在Dick想法沒能落實之前;但你們必須按你們的承諾,最慢在農曆年前將錢返還給我們;請處理並回覆,謝謝」;原告回稱:「麻煩你找Jimmy(按即原告之弟曾俊民)!因為是你和他簽的協議!我的錢再請你還我!謝謝」、「不要混在一起!謝謝」;被告覆稱:「事情始末你都清楚,現在這樣說,是表達什麼?」、「把這不正常的事情好好處理,大家不是都好嗎?急於切割讓我感覺很怪」;原告再稱:「事情始末你都知道!籌資和我沒有關係!扣我賣股票的錢更不應該!也沒切割,不奇怪!不要混為一談!希望你也能好好處理!」;被告覆稱:「你說的很有道理,Jimmy欠我 們的錢要還,我差你的數也要還;大家來處理吧」;原告覆稱:「不要混在一起!可惜讓我...唉!不説了!」等情( 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質疑瑞禾公司籌資款之金錢糾紛,不應與系爭售股款返還之事切割處理,而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要約內容再加上「瑞禾公司籌資款亦須處理」之限制,則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系爭要約而為新要約,至此原告原提議之系爭要約已失其效力;又被告所為之上開新要約,旋遭原告覆以「不要混在一起!可惜讓我...唉!不説了!」等語予以回絕; 是兩造於110 年2 月3 日亦未達成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或其他任何內容之債務抵償協議,洵屬明確。至被告另辯稱:其前述回稱「你說的很有道理」,即係被告遵照原告之意,不將籌資甲、乙款混入兩造間之股款關係,故兩造間最終討論之合意結果即系爭售股款以A、B款抵償,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27萬5,234元云云,然查,此部分如前述被告乃係於原告 陳稱:「事情始末你都知道!籌資和我沒有關係!扣我賣股票的錢更不應該!也沒切割,不奇怪!不要混為一談!希望你也能好好處理!」之後,被告覆稱:「你說的很有道理,Jimmy 欠我們的錢要還,我差你的數也要還;大家來處理吧」等語,而由被告此句回覆猶將其與原告之弟間之瑞禾公司籌資款金錢糾紛,與兩造間之系爭售股款金錢糾紛並列,且表示大家即相關之人均應來處理,可知被告仍堅持原告原提出之抵償方案即系爭要約內容要再加上「瑞禾公司籌資款亦須處理」之限制,則被告所稱「你說的很有道理」乙語,顯係針對原告陳稱「希望你也能好好處理」乙語表示贊同,而隨即提出自己之主張即系爭要約內容要再加上「瑞禾公司籌資款亦須處理」之限制,尚無從以被告稱「你說的很有道理」乙語而遽認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債務抵償協議(即系爭售股款新台幣78萬8,496元以A、B款共計新台幣51萬3,262元抵償,故被告就系爭售股款僅須給付原告抵償後之餘款27萬5,234元);此情由兩造間於110年1 月18日、110 年2 月3 日為如附件所示對話後,被告迄至本件原告於110 年5 月12日提起訴訟前,始終未依系爭債務抵償協議內容給付27萬5,234 元予原告,而係直至本件訴訟中之110 年11月1 日始為符合答辯內容而匯款上開金額予原告,亦可得知;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4、另被告辯稱兩造間達成系爭債務抵償協議後,因協議內容中包含以A款(即被告對甲○○之台灣生理感測公司認股款新台 幣50萬元)抵償部分,被告已有將其得對甲○○主張新台幣50 萬元相對應認股權之債權業已移轉於原告乙事,通知甲○○云 云,雖據被告提出其於110年9至12月間之LINE訊息紀錄、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8、180至183頁)為據 。然查,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除顯示未經甲○○讀取之外 ,上開訊息紀錄與存證信函均係被告於本件原告110 年5 月12日提起訴訟後單方製作而成,難認非為符合答辯內容而臨訟製作,仍無法為被告所辯系爭債務抵償協議存在之證明。5、準此,被告辯稱因兩造間前已達成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故其僅須給付原告抵償後之餘款27萬5,234元乙節,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其說,無從憑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股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售股款新台幣78萬8,496元,而被告目前僅返還新台幣27萬5,23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股款新台幣51萬3,26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