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寓晴 被 告 張志宗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邀同被告張寓晴、張志宗、李秀雲為連帶保證人 ,簽具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6.01%機動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6月30日,尚積欠借款本金230萬9,689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為6.51%,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