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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鄭凱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亨公司邀同被告鄭凱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起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8,000元及35萬2,000元,總計176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均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利率依照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7%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聚亨公司繳納本息至110年9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聚亨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0萬8,164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聚亨公司、鄭凱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15至27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180日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180日以原利率20%計算  1 486,533元 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36%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 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1,631元 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36% 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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