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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視 同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卷第14、16、18頁),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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