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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劉育琳

  • 當事人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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