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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育琳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

特別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9,445元(計算式:16,900元+1,302,545元=1,319,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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