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 上訴人
- 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
特別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9,445元(計算式:16,900元+1,302,545元=1,319,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