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宏、蔡開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秦季芳 被 告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足憑(司 促字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