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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嘉慧

原告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秦季芳
被告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足憑(司促字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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