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
- 原告
-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棟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又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郁倫律師
-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 秦季芳
- 被告
-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足憑(司促字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