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邱菊妹、孫翊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邱菊妹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孫翊晏 方曦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緯恩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方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底某日,突接到被告孫翊晏之電話,自稱其 為被告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公司)之仲介,表示其於殯葬公會網站平台查詢得知原告擁有諸多塔位,可代原告轉售以賺取差價利潤,並多次去電向原告遊說,嗣原告因年邁、智慮淺薄等原因,與被告孫翊晏約定於108年12月初某 日至桃園市大園區7-11江園門市見面詳談。當日被告孫翊晏、方曦到場後,當場先行向原告表示渠等為被告禮優公司之員工,且一併分別親遞印有被告禮優公司名稱、Logo、地址、統一編號及被告孫翊晏、方曦姓名之名片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孫翊晏、方曦並向原告表示可代為轉賣所持有位於國榮公墓、福田妙國、金面山、北海福座等共計22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又稱依渠等之經驗,原告於94年及97年分別取得之國榮公墓、福田妙國之早期塔位,須先行轉換至樓上樓層,較易出售且轉售之價格較高。復又向原告表示因我國知名企業「聯華食品公司」欲以辦理捐贈之方式節稅,俟塔位完成轉換後,如將系爭塔位全數出售予該公司,即可取得1,700萬元之對價,惟原告需先行繳納含每個塔位轉換費用2萬元之代辦費用合計170萬元。被告方曦表示繳納費用後,聯 華食品公司會先行開立塔位出售總價金30%同額之支票,並 連同契約書進行公證後交付原告以資為憑,原告因此誤信渠等所述為真,遂允為同意。因原告資金不足,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交付40萬元現金,餘款待原告取得所貸金錢後再行支付,並即經由被告孫翊晏、方曦之介紹而委由土地代書徐經祥辦理貸款事宜,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徐經祥以借貸150萬元。 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及下午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13 0萬元予被告孫翊晏、方曦,然因原告交付170萬元現金後身上無現金可使用,故被告方曦當場退回2萬2,000元予原告。被告孫翊晏、方曦收受現金後,由被告方曦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原告,而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關於前述塔位出售總價30%之支票、契約書簽立、公證等事宜時,被告均藉故拖延 敷衍,直至109年2月底,被告方曦始交付11份以電腦繕打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下稱系爭寄存託管憑證)予原告,並稱聯華食品公司辦理節稅時,除需系爭塔位之權狀正本外,尚需一併檢附系爭寄存託管憑證始得辦理。然原告嗣再向被告孫翊晏、方曦詢問進度事宜時,渠等均未回應,原告遂前往被告孫翊晏、方曦名片上載被告禮優公司之地址查詢,經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公司僅於該處設址,並無人到該址上班,且系爭寄存託管憑證上所載「御寶倉儲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竟查無資料,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8,000元,及自108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禮優公司: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對被告孫翊晏、方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列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9009號詐欺案件,嗣原告又旋即撤回告訴 ,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孫翊晏、方曦間之民事借款糾紛,難認被告孫翊晏、方曦有施用詐術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孫翊晏、方曦對原告應未成立侵權行為,且渠等並非被告禮優公司之員工,渠等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亦未經被告禮優公司授權同意製作,又依被告禮優公司與被告孫翊晏、方曦間簽立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被告間不具指揮、監督與隸屬關係,其對外從事銷售工作時,必無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權限,亦不構成勞動或僱傭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禮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孫翊晏:伊曾在便利商店與原告碰面,有向原告推銷骨灰罈,但原告並未跟伊買,沒有交錢給伊,伊也沒有兜售靈骨塔等語。 ㈢被告方曦:原告有交付170萬元給伊,伊是兜售原告塔位相關 用品,伊有把塔位、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當下伊都全部給原告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方曦就其收取167萬8,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被告 禮優公司並否認被告方曦、孫翊晏為其員工,被告3人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方曦、孫翊晏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孫翊晏、方曦之名片、系爭寄存託管憑證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8、20-58、172、176-196頁)。⒉被告方曦、孫翊晏雖否認有前述詐欺行為,惟其2人涉有詐欺 犯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6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受理,有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參。被告方曦雖抗辯兜售塔位相關用品,但據其交付原告蓋有被告禮優公司發票章之投資投資受訂單,除記載收取金額外,其上產品名稱「生命賣座」、「寶塔」等欄位均為空白。又以被告方曦事後交付之骨灰罈寄託保管憑證(本院卷一第176-196頁),該寄託保管憑證上保管單位「御寶 託管」,被告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雖於刑事偵查中初稱:伊跟甲鼎玉石叫貨,先下單,過幾天之後要去取貨,就會拿託管單代替骨灰罈等語;其後又改稱:伊剛才講錯了。伊本來自己有租倉庫,如果跟甲鼎玉石叫貨之後,請他送到那邊,然後倉庫那邊會給伊御寶的的託管單,對方是叫陀哥,倉庫位於五股區,但是實際地點忘記了,過了約1年,到今年2、3月倉庫快到期,伊就去租一間倉庫放骨灰罈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第385、387頁偵訊筆錄)。但依被告 禮優公司交付被告方曦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並有「寶塔」即塔位之名稱,以原告有持有眾多塔位觀之,係以出售塔位為其投資標的,要無單獨購買骨灰罈之必要,是方曦事後交付骨灰罈寄存託管憑證,顯屬事後為掩飾其以轉售塔位為由詐騙原告之行為。 ⒊被告孫翊晏雖於審理中否認參與被告方曦之詐騙行為,辯稱雖曾與原告在便利商店碰面,有與原告推銷骨灰罈,原告沒有跟伊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筆錄)。但就被告方曦、孫翊晏共同推銷塔位之事實,除原告所陳外(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並提出被告孫翊晏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告方曦之身份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足認被告孫翊 晏與被告方曦提供身份證件以供原告查核,藉此取信原告。參以被告孫翊晏、方曦提供印有禮優公司名稱之名片(本院卷一第172頁)交予原告等情,原告所指被告方曦、孫翊晏 共同向原告推銷塔位轉換買賣事宜,應可採信。 ⒋以上,被告方曦、孫翊晏共同以塔位轉換買賣為由詐騙原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禮優公司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⑵被告方曦、孫翊晏為禮優公司之銷售人員而為該公司銷售塔位,依被告禮優交付被告方曦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蓋有被告禮優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同時被告方曦於「業務部接待」欄內簽名,表明為被告禮優公司人員。被告方曦自陳受領原告交付金錢後,全數轉交被告禮優公司,再由被告禮優公司給付被告方曦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52頁筆錄),並有被 告方曦、孫翊晏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名單(本院卷一第402、436、452、462頁)。以本件轉換塔位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禮優公司,足認被告方曦、孫翊晏為被告禮優公司使用及為該公司服勞務而銷售塔位,客觀上係為被告禮優公司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方曦、孫翊晏與被告禮優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禮優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被告方曦、孫翊晏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遭受詐騙之金錢,其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方曦、孫翊晏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禮優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方曦、孫翊晏、禮優公司連帶給付167 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