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莊子翔、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陳建瑋、周訓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子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周訓財 連之騏 陳東生 吳金山 賴調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擇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淘帝公司)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與被上訴人淘帝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同前。 ㈡經核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與被上訴人淘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而上訴聲明擇一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均屬因財產權訴訟,具選擇關係,應擇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