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自被告之股東兼董事陳嘉文合法受讓其全部股數共35萬股,價值新臺幣350萬元,伊及陳嘉 文並於同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詎被 告迄未將伊住居所及伊實際取得股份日期即110年1月5日記載 於被告股東名簿,是伊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767條、公 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及類推適用同條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將之增列於其股東名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住所或居所及原告取得股份之日期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被告則以:伊已將陳嘉文轉讓股份予原告後之持股情況記載於伊股東名簿完畢,至於各股東之住所或居所,因涉及股東個資,故伊未為記載,另因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法第169條 復未規定要登載股數取得日期,是伊無登載原告取得股份之日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10年7月9日雖已將原告之姓名、股數等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並提出變更後之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 惟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故倘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與法律漏洞有別者,應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為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司法第16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記載有 關公司得以確切掌握之股東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相關資訊,以便利明瞭股東之情形及查考之用。而同條第1項第3款所謂「發給股票之年、月、日」,係因股票為公司發行,並自己發給股東,故屬公司得以確切掌握資訊之事項,是法律規定要求公司為登載。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公司本難以確切得知股份移轉之實際日期,是股東股份移轉之實際日期,應非屬公司得確切掌握之資訊,立法者因而並不要求公司加以登載,要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與法律漏洞有別,本件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兩造就原告取得股份之日期尚有爭議,更難期待可由被告逕行審查認定股份移轉日期,而加以登載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取得股份之日期即110年1月5日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 如本件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