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德先股份有限公司、黃春發、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因兩造所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所生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所生糾紛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