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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甲○○
被告
吉春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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