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圓夢王創富資訊有限公司、王喚宣、有點意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圓夢王創富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喚宣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有點意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其等簽立之「HiSKIO特約講師合作契約」、「HiSKIO平台講師授課合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HiSKIO平台講師授課合約第11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