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威達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逸豪、徐紹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淑慧 被 告 威達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逸豪 被 告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利息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算,違約金就逾期6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部分,自110年6月23日算至110年12月22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部分,自110年12月23日算至清償日止。就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之利 息自110年6月10日起算,違約金就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10%計算部分,自110年6月10日算至110年12月9日止;逾 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部分,自110年12月10日算 至清償日止。嗣原告就其聲明更正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利息自110年6月24日起算,違約金就逾期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計算部分,自110年7月24日算至111年1月23 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部分,自111年1月24日算至清償日止。就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之利息自110 年6月11日起算,違約金就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 算部分,自110年7月11日算至111年1月10日止;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部分,自111年1月11日算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達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1,600,000元,於109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900,000元。依各筆借款借據第2條之約定,本金400,000元、1,600,000元之借款,利率為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41%,於威達公司最後付息日之利率為年利率2.25%;本金100,000元、900,000元之借款,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055%,於威達公司最後付息日之利率為年利率1.9%。依各筆借款借據第6條 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其不履行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威達公司復於109年1月10日簽立約定書,其中第6條第1款約定威達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原告得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逸豪在上開各筆借款均為連帶保證人。另陳逸豪、被告徐紹傑分別於109年4月22日、109年8月24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均以本金3,000,000元為限額,擔保威達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與威達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惟威達公司就本金400,000元、1,600,000元之借款僅攤還至110年6月10日,就本金400,000元、1,600,000元之借款僅攤還至110年6月2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欠款2,756,208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復經原告屢屢催討無效,原告遂依威達公司、陳逸豪簽立之借據,陳逸豪、徐紹傑簽立之保證書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6,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原告所寄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回執、威達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收受放款及還款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利率表、貸款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第32頁、第40頁、第48至87頁、第114至160頁、第232至24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掛號回執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相 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6,208元與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3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94,592 年息1.9% 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51,334 年息1.9% 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2,058 年息2.25%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48,224 年息2.25%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2,756,2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祐誠